公共危險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良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良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良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酒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經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於偵查中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2號
  被   告 邱良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良一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7時20分許至同日18時許,在址
設基隆市○○區○○○路00號成功市場內之某熱炒店內飲用3、4
瓶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成功市場出發,欲返回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之居所,嗣於
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16巷口前時,不
慎與林育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林育江未受傷),嗣經警方獲報到場,於同日19時19
分許,對邱良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良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實施取締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
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籍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良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