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9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陳心怡酒後駕車,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
擦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9分許,對被告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
,顯見其因飲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降低,而
不慎撞擊停放在上址前之車輛,且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之程度
,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犯罪
手段、目的、其自述專科肄業、職業為美容師,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97號卷第1
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酌,依醫學實驗證
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
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
/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
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
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
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
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
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
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且考量其喝酒時段、猶於酒
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
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
通所造成之危害,並酒駕致生車禍,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為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8毫克之犯罪情節危害自己及大眾甚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
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
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
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
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
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
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
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
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
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
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
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
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
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
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
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
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
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
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
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
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
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
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
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
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
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
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
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
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
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
日覺悟,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
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
友、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
頭,自己勿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
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
錢,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自
己一些,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喝酒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之心態
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
,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往返
,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陳心怡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怡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6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8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前,擦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9分許對陳心怡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籍與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兩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