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基交簡字第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6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違規遭註銷,未重新
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西往東方向之人行道駛
出,欲穿越成功一路到對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鬆軟、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自上開人行道起駛進入成功一路西往東方向車道,適陳永
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李欣
潔,其子即兒童陳OO則站立在機車腳踏墊上,沿基隆市仁愛
區成功一路西往東方向車道往成功路橋行駛,行經上開地點
,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永錚、李欣潔、陳OO均
倒地,致陳永錚受有右前臂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臂擦傷
,逕予更正)、左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右足部擦傷等
傷害,陳OO受有左頭部、左耳部、右手脘部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甲○○涉犯過失傷害李欣潔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潔
於偵查中等指述。
㈢基隆市○○○道路○○○○○○○○○○○○○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
與機車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車損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有關本
案過失行為部分),除將「無駕駛執照」,分別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等情形,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永錚及被害人陳OO
分別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加重、減輕
⒈參酌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遭註銷而迄未
重新考領,卻仍執意駕車上路造成用路風險升高,並致告訴
人陳永錚、被害人陳OO受有前開傷害,依其過失程度,認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49頁)在卷可佐
,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永錚、被害人陳OO分別
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雙方於偵查中雖已調解成立,惟
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給付賠償金之義務等情,有本院基隆簡易
庭調解筆錄、告訴人李欣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等供述可參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
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6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違規遭註銷,未重新
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西往東方向之人行道駛
出,欲穿越成功一路到對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鬆軟、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自上開人行道起駛進入成功一路西往東方向車道,適陳永
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李欣
潔,其子即兒童陳OO則站立在機車腳踏墊上,沿基隆市仁愛
區成功一路西往東方向車道往成功路橋行駛,行經上開地點
,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永錚、李欣潔、陳OO均
倒地,致陳永錚受有右前臂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臂擦傷
,逕予更正)、左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右足部擦傷等
傷害,陳OO受有左頭部、左耳部、右手脘部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甲○○涉犯過失傷害李欣潔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潔
於偵查中等指述。
㈢基隆市○○○道路○○○○○○○○○○○○○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
與機車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車損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有關本
案過失行為部分),除將「無駕駛執照」,分別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等情形,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永錚及被害人陳OO
分別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加重、減輕
⒈參酌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遭註銷而迄未
重新考領,卻仍執意駕車上路造成用路風險升高,並致告訴
人陳永錚、被害人陳OO受有前開傷害,依其過失程度,認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49頁)在卷可佐
,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永錚、被害人陳OO分別
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雙方於偵查中雖已調解成立,惟
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給付賠償金之義務等情,有本院基隆簡易
庭調解筆錄、告訴人李欣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等供述可參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
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