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基交簡字第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再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再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童再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30分許,在基
隆市中山區協和街外木山漁港某處飲用摻水之士高利達威士
忌酒3杯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70巷口時,經
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對童再郎進行酒測,經
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再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
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之酒駕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可認被
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
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行
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
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
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
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
酒精濃度值為0.28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
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
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