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3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雲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雲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雲光(TELEGRAM暱稱「小黑」)、洪龍傑(TELEGRAM暱稱
「安安」,另由本院審理中)、簡金柱(TELEGRAM暱稱「
國哥」,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案審理中)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老
人車隊」群組內「福3.0」、「東尼」、「MARK」、「杜甫
」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判決確定,非
本案起訴範圍),簡金柱負責上層收水工作,洪龍傑擔任提
領車手工作,徐雲光則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之工作。嗣簡
金柱、徐雲光、洪龍傑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法,取得蔣亞倫(由警方另案偵辦)申辦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卓聖
芳(由警方另案偵辦)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周軒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簡金
柱、徐雲光則依「東尼」之指示至臺北市中山捷運站置物櫃
,拿取詐騙集團成員置放於置物櫃內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
玉山帳戶提款卡後,由徐雲光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提領時間」欄及「提領地點」欄⑵至⑷所示之時、地,提領
如附表「提領金額」欄⑵至⑷所示之款項;另由簡金柱交付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洪龍傑後,洪龍傑再依指示於附表「提
領時間」欄及「提領地點」欄⑴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徐雲光、洪龍傑交付上開提
領款項予簡金柱後,再由簡金柱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收
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案經周軒寧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軒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雲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雲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並據同案被告洪龍傑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113年度
偵字第307號卷第31-34、281-28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
周軒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147-150頁),另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3年5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7424號函暨所附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戶個
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67-169、181-183頁;本
院卷第87-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
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
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周軒寧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
郵局及玉山帳戶內,再由被告徐雲光持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後,將領得款項交予簡金柱,由簡金柱轉交詐欺集團
,渠等透過此種方式將詐欺所得贓款層轉上繳,造成該等款
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堪認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乃以
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
礙金流透明,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依上揭說明,被告既參與
提領贓款與轉交之過程,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徐雲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徐雲光與洪龍傑、簡金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福
3.0」、「東尼」、「MARK」、「杜甫」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
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六、被告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未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
責拿取提款卡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
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
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數額,
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衡其
因缺錢無法負擔開刀醫療費用始為本案之動機及其手段、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5頁個人戶籍資料)、職業為
從事臨時工(本院卷第111-112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共同詐得之款項金
額容非甚高,且被告尚屬詐騙集團之下層成員,為符合比例
原則,不再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八、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
擔任本案詐欺犯行之車手,獲得3,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所用之OPPO RENO手機1支(即工作機)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案件中,且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
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477號執
行沒收在案,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05頁),並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
第33-62、115之1至115之8頁),從而,被告用以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他
案宣告沒收,且經基隆地檢署執行沒收程序,為免執行之困
難,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周軒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晚間6時53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周軒寧,並佯裝愛盲基金會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將其捐款設定為自動扣款,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周軒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7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⑴2萬3,23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日晚間9時18分許 ⑴2萬3,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七堵郵局自動櫃員機 洪龍傑 ⑵112年7月2日晚間7時43分許 ⑵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7月2日晚間7時47分許 ⑵5萬元 基隆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七堵東新門市自動櫃員機 徐雲光 ⑶112年7月2日晚間7時45分許 ⑶4萬9,985元 ⑶112年7月2日晚間7時58分許 ⑶5萬元 ⑷112年7月2日晚間8時25分許 ⑷4萬9,987元 ⑷112年7月2日晚間8時31分許 ⑷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