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110年度訴字第4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郭碧琪
訴訟代理人 郭家郎
被 告 郭嘉慶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所涉及之事實經過:
伊母親廖秀媛生有子女4人,依序為訴外人郭碧瓊(配偶為
鄭福來)、伊(配偶為許溪水)、被告、郭家郎(配偶為胡
桂珍),故伊與被告為同胞姊弟關係;被告前因向訴外人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以新北市
○○區○○路○○村00巷0號4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作為抵押物,並由郭家郎與廖秀媛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
被告無力清償,原告乃多次代被告清償本金、利息(詳如附
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738,522元,伊多次向被告
催討返還代墊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始不得已而提起本件
訴訟。
㈡請求權基礎及聲明:
伊代被告清償其向華南銀行之貸款,乃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所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得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縱認
伊非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無從依前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則因伊確有代被告清償債務之事實,且伊
並非受被告之委任,亦無義務可言,且對被告有利又不違背
其可得推知之意思,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再退步言之,如仍認伊
與被告間之關係並非無因管理,則因伊確有代被告向華南銀
行清償債務之事實存在,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被告受有財
產上之利益(債務減少),且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自得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向被告如數請求給付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8,522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所涉事實及經過:
⒈系爭不動產本登記在訴外人鄭福來名下,經被告胞姊郭碧瓊
(即訴外人鄭福來之配偶)取得被告同意後,移轉登記予被
告,並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貸款,並由被告母親
廖秀媛、胞弟郭家郎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消費者貸款
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上開貸款之還款方式係將款
項匯入以被告名義在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被
告帳戶)。
⒉被告先前受雇於許溪水(即原告之配偶)從事寺廟、宮廟之
彩繪工作,每月月薪約30,000元至40,000元不等,當時即已
約定由原告將被告每月應領薪資之部分匯入被告帳戶以繳納
貸款,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也由原告保管持有。被告所應
得之部分薪資則由原告匯款至被告以自己名義在(雲林縣水
林鄉)水林郵局開立之帳戶。
⒊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後不久,胞弟夫婦(即郭家郎、
胡桂珍)與母親廖秀媛共同居住其中,原告結婚後雖和配偶
、子女定居雲林縣,但也經常返回新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中
。被告當時有向原告及郭家郎夫婦表示,居住使用系爭不動
產仍應按月繳納租金方屬合理。伊與胞姊郭碧瓊於106年間
向母親廖秀媛及原告、郭家郎夫婦等人表示:不想再繼續繳
納房貸,希望交由銀行拍賣,若有想要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
產者,需自行繳納貸款。嗣後被告對於由何人繳納貸款乙節
,即不再過問,但郭家郎夫婦及廖秀媛則仍居住該處,原告
亦會在回新莊時在該處居住。
⒋至107年間被告接獲郭家郎、廖秀媛以被告與郭碧瓊等人為起
訴對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之
訴(該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事件),並主張系
爭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郭家郎、廖秀媛之簽名為被告與郭
碧瓊姊弟2人所偽造,經該院民事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筆跡鑑定後,認簽名筆跡與當事人相同,而系爭不動產後續
則由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
,經他人拍定而終結。
㈡對原告事實主張之駁斥:
⒈原告雖主張其有代被告繳納貸款,並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1
紙,但其中有291,522元並無存入或匯款名目可查,顯然並
未提出適足之證據方法證明其關於此部分款項之主張,被告
爰否認此部分之291,522元係原告所代償。
⒉其餘447,000元部分,雖有名目為北港郵匯、北港華銀ATM、
現存、ATM等項之入款,但匯款之原因亦非如原告所稱係由
其代被告繳納貸款。真正的匯款原因分別是:①被告受僱於
原告之配偶許溪水,所約定應匯入被告帳戶之薪資。②102年
12月3日現金存入22,000元之人,並非原告,由存款憑條之
記載係被告自己匯款;遑論該筆22,000元匯款在胡桂珍(即
被告胞弟郭家郎之配偶)訴請被告還款之清償債務訴訟中,
係遭胡桂珍列入其代被告繳款之主張中,郭家郎既為本件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應可見其配偶在另案之主張與原告在本案
之主張相互矛盾乙情,由是益見胡桂珍在另案、原告在本案
中之主張均顯有疑問,參諸憑條上既已記錄是被告存入,益
徵原告之主張並無可信。
⒊承前,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10,000元之帳戶並非被告帳
戶,而是另一帳戶,此由華南銀行於胡桂珍於本院起訴被告
之另一民事事件中回復之陳報狀即可知悉。被告係透過該案
始知原告與華南銀行在並未告知被告、又未經被告之同意下
,即擅將清償系爭貸款契約之扣款帳戶更改為戶名華南銀行
永吉分公司之帳戶。
⒋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76號侵占案件調
查之過程,曾傳喚被告及胞姊郭碧瓊到庭接受訊問,郭碧瓊
於訊問過程中所述均與被告答辯之內容相符,且由被告帳戶
之往來明細可看出郭碧瓊確有繳款多筆繳款紀錄(合計1,03
2,00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表格),則原告主張
係其代被告繳納貸款乙情,亦不無疑問。
⒌被告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¹/₄₄₈)、同段二小段340地號、341地號、364地號、411
地號(此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¹/₂₂₄),於101年間與原
告約定出售,所約定之價金約100多萬,兩造又約定原告所
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由原告用來清償被告因系爭貸款契約所負
之債務。是原告本即應依兩造約定將土地買賣價金匯入被告
帳戶供作清償貸款之用。
㈢對原告所主張請求權之駁斥:
⒈原告固主張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給付,但兩造間並無連帶債
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
人取得人、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責任之借款中人等利害
關係,且就被告整理出之291,522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係其所匯款,其他部分亦為原告代其配偶匯給被告之薪資
款項,即與其所主張之民法第312條要件不符,於法不合,
自非可取。
⒉原告雖又主張有無因管理之情形,惟承前所述,原告事實上
並未代為清償貸款(是被告約定以自己應得之薪資、土地買
賣之價金放在被告帳戶內供華南銀行扣款清償),已難認其
主張可採;又由原告之主張來看,可見其並非為被告管理事
務之意思,系爭不動產後續同遭拍賣而為他人拍定,對被告
亦未見有何利益可言,自亦不能援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遑論原告所指之無因管理(匯款清償華南銀行貸款)並無不
能通知被告或急迫之情事(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參照),
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楊淑芬具有同學關係,原告對於被告婚後
所居之處所並無不知,詎其未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
亦未俟被告之指示即行為之,有悖於法條之明文及歷來之法
院實務見解,自難認其所為合於無因管理之要件,是原告執
此主張,實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惟承前所述,原告在事實上並未以自
己之款項清償借款,其給付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薪資、買
賣價金)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主張亦乏根據而不可採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母廖秀媛生有2女2子,分別為訴外人郭碧瓊(
配偶為鄭福來)、原告(配偶為許溪水)、被告、郭家郎(
配偶為胡桂珍),及被告持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貸款,並
約定由華南銀行自動扣取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清償款項等
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
487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等存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乃可認定。且由上開證據,可
認被告係系爭貸款契約之主債務人,原告則與系爭貸款契約
無涉。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係指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主張縱屬成立,其乃基於
不願其母廖秀媛、其弟郭家郎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為免作為
擔保物之不動產(並非登記於原告名下)遭債權人拍賣以完
足債權,雖可認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但尚難認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蓋因原告亦援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作為備位之請
求權基礎,已可見兩造間就此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擔保物
並非登記於原告名下(非物上保證人),原告又非該消費借
貸契約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無保證之債務),難認有向
該債權之債權人為清償之義務存在;換言之,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乃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
、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買受人,或承擔催
收借款責任之借款中人,即無從認原告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從而,依上說明,即不能認有民法第312條規
定之適用,原告執此主張,自無理由。
㈢原告起訴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其匯款代被告返還系爭貸款契
約所約定之債務。故原告所主張者,若其事實與其代被告返
還借款迥不相涉,其法律上之主張自無從成立。經查:
⒈系爭貸款契約所約定供扣款之帳戶為被告帳戶,有系爭貸款
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之系爭貸款契約第
6條),則原告匯款至被告在水林郵局開設之帳戶(局號:0
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款項,即難認係供系爭貸
款契約還款之扣款所用。換言之,就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有匯
入之款項共228,450元,即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其起訴所
主張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顯無理
由,爰不再予贅論。
⒉縱或原告係另因其他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就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向被告主張,亦非其於起訴及本院審理時所論之事實或法
律上原因,自非本院所應在本件中予以審酌。
⒊至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10,000元至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0號卷第37頁
),同為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範圍,則因該帳戶係華南銀行
提供作為清償系爭貸款契約所用之匯款帳戶,有華南銀行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與上述情形不同,
自不能一概而論,一併敘明。
㈣再就原告所主張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各筆款項而言,比較華南
銀行111年4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14171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
交易明細表(涵蓋期間自89年10月6日開戶起,至111年4月1
3日止,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22頁)後,本院審諸原告之
主張不過係依據其自己手寫之紙張,但銀行之交易明細需受
客戶檢視,且銀行業為高度管制之特許行業,必須接受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監理,則其提供之交易明細之可信
度,自當遠高於原告自行手寫、記錄之文書,而應認銀行提
供之交易明細方屬真實。故於比較原告自行書寫之紀錄與上
揭交易明細表後可見:
⒈原告所指之100年5月5日現金存款5,000元至被告帳戶、同年
月13日現金存款3,000元至被告帳戶、同年月17日現金存款5
,000元至被告帳戶、同年月30日現金存款35,072元至被告帳
戶、102年9月14日轉帳44,000元至被告帳戶等筆款項,於上
開交易明細中均未見該筆交易(匯款)紀錄之存在,亦查無
鄰近時間有該金額之交易紀錄,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然
欠缺依據,並非事實,自無可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6月10日以現金存款15,000元,但徵
諸上開交易明細表,該日確有1筆24,000元、交易說明欄記
載「跨電匯」、備註欄記載「郭碧琪」之交易,兩者雖稍有
不符,仍應認原告當日確有匯款(而非現金存款)24,000元
至被告帳戶。
⒊原告主張於100年9月15日匯款24,000元至被告帳戶、102年1
月18日轉帳11,000元至被告帳戶、同年3月5日轉帳22,000元
至被告帳戶、同年4月17日轉帳11,000元至被告帳戶、同年9
月4日轉帳44,000元至被告帳戶、同年月24日轉帳22,000元
至被告帳戶、103年6月19日轉帳22,000元至被告帳戶(備註
欄所示帳戶係原告以自己名義開設在東勢厝郵局之帳戶,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19號卷第
16頁之存摺封面)、同年7月25日匯款36,000元至被告帳戶
、104年8月10日轉帳22,000元至被告帳戶(備註欄所示帳戶
係原告設在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19號卷第16頁之存摺封面)
、同年10月20日轉帳11,000元至被告帳戶、104年12月3日轉
帳30,000元至被告帳戶,均核與前揭交易明細內容所示相符
,自應堪採信為真(此部分款項金額加總後合計為255,000
元)。
⒋原告所主張102年12月3日現金存款22,000元、同年月4日現金
存款22,000元、103年3月28日現金存款22,000元、同年7月2
4日現金存款50,000元等筆款項,則因在交易明細表之「備
註欄」中均未見原告姓名或其他有助於認定與原告關聯性之
記載;另原告主張103年10月8日轉帳22,000元至被告帳戶部
分,因交易明細表備註欄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並非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為其持有、掌
握之帳戶。故雖有此部分所列之款項交易紀錄,但與原告是
否有關(是否為原告所存入之款項),猶待其他證據方法證
明。
⒌就原告所主張關於前揭⒈、⒋部分經核對後尚有疏漏,本院乃
以111年6月15日基院麗民月110訴479字第07444號函通知原
告補正相關證據,又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再交付
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291頁)命其補正,惟迄111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歷多次庭期,原告仍未提出並指明其
果有匯入、存入被告帳戶有關該部分款項之任何證據方法,
是其就前揭⒈部分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就前揭⒋部分之主張
即乏證據證明,均不可採。
⒍更不用說被告甚至提出102年12月3日現金存款22,000元之存
款憑條(見本院卷第51頁),倘若該筆款項非被告自行存入
,何以能被告持該存款憑條向法院提出?而非原告持以向法
院提出?由此益見原告就此部分款項之主張,並不可信。
⒎從而可考之原告主張匯入、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金額共279,0
00元(計算式:24,000元+255,000元=279,000元)。且因被
告帳戶內之款項係經系爭貸款契約所約定供扣款清償之帳戶
,故原告主張其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可供清償系爭貸款契約
之欠款,即非無憑。
㈤至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10,000元至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0號卷第37頁
),已堪信實。又因該帳戶係華南銀行提供專用作為清償系
爭貸款契約所用之匯款帳戶,有華南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向該帳戶之匯款,即係為被
告(即系爭貸款契約之主債務人)清償之目的而為之。從而
按照原告所主張之範圍,其可供作清償系爭貸款契約債務之
匯款、轉帳、存款金額合計為289,000元(計算式:279,000
元+10,000元=289,000元)。
㈥被告雖抗辯:原告匯款、存款進被告帳戶,係因伊當時受僱
於原告之配偶,故約定將部分薪資存入被告帳戶(可逕供華
南銀行自該帳戶扣款以清償借款),且有部分款項是土地買
賣之價金等語,並執訴外人郭碧瓊於另案以被告身分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補充證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179號卷第98頁)。然查:
⒈由本院調取兩造及郭碧瓊、郭家郎姊弟4人間所涉各案之卷宗
,可見原告與郭家郎2人乃與被告與郭碧瓊2人多所對立,多
年來訴訟不止,則郭碧瓊所為對原告不利之陳述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問。
⒉且被告若果如其所述係原告之配偶僱用從事宮廟彩繪等工作
,則何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有相關工作之
任何證明方法,而不是僅僅空言答辯。
⒊況被告亦不能提出其與原告間果有約定將薪資匯入被告帳戶
充作清償系爭貸款契約欠款之證明方法,則其就此部分之辯
解,難認為真。
⒋被告雖又辯稱部分款項為土地買賣價金,然徵諸被告自行提
出之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43頁),其所指之異動,
其原因記載為「贈與」,且係由原權利人郭嘉慶(即被告)
異動為新權利人(即原告);被告誤以為原告有再為贈與被
告之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實屬對上開地籍異動
索引記載之誤認,已無可採。而該等土地所有權異動之登記
原因既為「贈與」,已難認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價款等語屬
實;遑論被告始終又不能提出任何關於兩造間確有土地買賣
契約之證明方法,是由證據調查之結果,更難認被告所辯其
中部分款項為買賣土地之價款等語為真。
⒌復審諸系爭貸款契約已有由被告帳戶扣款償債之約定,仍應
認原告主張係代被告償還貸款乙節屬實。是上揭289,000元
確係原告代被告返還積欠華南銀行貸款之款項無誤。
㈦原告對被告請求無因管理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
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固主張其未受被告之委任而代為向華南銀行清償系爭貸
款契約之欠款,然原告並未就清償借款存有急迫之情形乙情
提出證明,且依原告之主張當時華南銀行亦尚未就被告未依
約清償之違約情形,採取起訴、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手段(衡
諸本院卷第61頁華南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容,亦如是)
,更未見有何急迫之可言。遑論原告亦未提出其有向被告通
知之證明,徵諸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及前揭被告帳戶交易明
細表內,其備註欄於原告所指期間一直都有原告及郭碧瓊之
姓名出現,更難認原告並無可聯繫被告之方式。從而被告辯
稱:原告並未通知、未俟其指示等語,即難認虛妄。
⒊再者,被告辯稱:因無力償債,有意任令銀行拍賣系爭不動
產以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訴外人郭碧瓊於檢
察官偵查時陳稱:當時貸款真的已經繳不起等語相符(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179號卷第98頁),則原
告於長時間內繼續向被告帳戶匯款之行為是否符合被告之意
思,同非無疑。
⒋是原告所為,與前揭無因管理之規定不合,顯非適法之無因
管理,其因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關請求本人償還無因管
理支出費用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付,自非可取。故原告
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㈧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
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
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
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
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
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系爭貸款契約之主債務人,有如前述,因原告匯款、
存款至被告帳戶中,致華南銀行得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從
被告帳戶扣款清償被告所積欠之貸款債務,核原告之行為造
成自己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且令被告因而獲得債務減少之
利益,又衡諸兩造各自之陳述以及先前所述,兩造間並無其
他法律關係可資主張,是本件情形自屬不當得利無訛。
⒊被告雖抗辯:部分款項為薪資、部分款項為土地買賣價金等
語,然均經本院認無可採信,有如前述,自不影響本院在此
之判斷,一併敘明。
⒋被告固又稱:系爭不動產最終也遭他人拍定,故對被告無益
等語;然其所負之債務總額因原告匯款、存款至被告帳戶供
華南銀行依系爭貸款契約扣款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而確實有
所減少。換言之,系爭不動產遭拍定後,因原告已墊付之款
項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相應減少,拍賣之價金所分配予債權
人之金額也將相應減少。如拍賣價金分配各債權人後尚有剩
餘,被告自可獲得剩餘價款之分配;縱或無餘,其所仍擔負
之債務亦相應減少。是無論如何,被告確有因此而受有利益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刻意執切割後之部分事實而為抗辯,
顯無理由,毫不可採。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所請求係不當得利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
原告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送達
證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19
號卷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本
院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
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被告既已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7頁),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原告主張之匯款):
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98.4.22 5,000元 100.5.5 5,000元 107.10.31 10,000元 98.5.5 7,000元 100.5.13 3,000元 98.5.27 4,000元 100.5.17 5,000元 98.7.8 8,000元 100.5.30 35,072元 98.9.22 5,000元 100.6.10 15,000元 98.10.5 11,100元 100.9.15 24,000元 98.10.8 9,000元 102.1.18 11,000元 98.11.2 18,150元 102.3.5 22,000元 98.11.19 4,000元 102.4.17 11,000元 98.11.27 5,000元 102.9.4 44,000元 98.12.3 8,000元 102.9.14 44,000元 98.12.29 5,000元 102.9.24 22,000元 99.1.5 3,500元 102.12.3 22,000元 99.1.13 3,000元 102.12.4 22,000元 99.2.4 21,000元 103.3.28 22,000元 99.3.4 5,000元 103.6.19 22,000元 99.4.13 5,000元 103.7.24 50,000元 99.5.5 18,500元 103.7.25 36,000元 99.6.2 6,000元 103.10.8 22,000元 99.6.9 10,000元 104.8.10 22,000元 99.7.6 7,000元 104.10.20 11,000元 99.11.9 3,000元 104.12.3 30,000元 100.1.3 2,200元 100.1.4 10,000元 100.1.31 32,000元 100.4.12 3,000元 100.1.8 10,000元 合計 228,450元 合計 500,072元 合計 10,000元 以上合計738,522元 (計算式:228,450元+500,072元+10,000元=738,522元)
110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郭碧琪
訴訟代理人 郭家郎
被 告 郭嘉慶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所涉及之事實經過:
伊母親廖秀媛生有子女4人,依序為訴外人郭碧瓊(配偶為
鄭福來)、伊(配偶為許溪水)、被告、郭家郎(配偶為胡
桂珍),故伊與被告為同胞姊弟關係;被告前因向訴外人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以新北市
○○區○○路○○村00巷0號4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作為抵押物,並由郭家郎與廖秀媛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
被告無力清償,原告乃多次代被告清償本金、利息(詳如附
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738,522元,伊多次向被告
催討返還代墊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始不得已而提起本件
訴訟。
㈡請求權基礎及聲明:
伊代被告清償其向華南銀行之貸款,乃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所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得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縱認
伊非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無從依前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則因伊確有代被告清償債務之事實,且伊
並非受被告之委任,亦無義務可言,且對被告有利又不違背
其可得推知之意思,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再退步言之,如仍認伊
與被告間之關係並非無因管理,則因伊確有代被告向華南銀
行清償債務之事實存在,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被告受有財
產上之利益(債務減少),且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自得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向被告如數請求給付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8,522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所涉事實及經過:
⒈系爭不動產本登記在訴外人鄭福來名下,經被告胞姊郭碧瓊
(即訴外人鄭福來之配偶)取得被告同意後,移轉登記予被
告,並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貸款,並由被告母親
廖秀媛、胞弟郭家郎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消費者貸款
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上開貸款之還款方式係將款
項匯入以被告名義在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被
告帳戶)。
⒉被告先前受雇於許溪水(即原告之配偶)從事寺廟、宮廟之
彩繪工作,每月月薪約30,000元至40,000元不等,當時即已
約定由原告將被告每月應領薪資之部分匯入被告帳戶以繳納
貸款,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也由原告保管持有。被告所應
得之部分薪資則由原告匯款至被告以自己名義在(雲林縣水
林鄉)水林郵局開立之帳戶。
⒊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後不久,胞弟夫婦(即郭家郎、
胡桂珍)與母親廖秀媛共同居住其中,原告結婚後雖和配偶
、子女定居雲林縣,但也經常返回新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中
。被告當時有向原告及郭家郎夫婦表示,居住使用系爭不動
產仍應按月繳納租金方屬合理。伊與胞姊郭碧瓊於106年間
向母親廖秀媛及原告、郭家郎夫婦等人表示:不想再繼續繳
納房貸,希望交由銀行拍賣,若有想要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
產者,需自行繳納貸款。嗣後被告對於由何人繳納貸款乙節
,即不再過問,但郭家郎夫婦及廖秀媛則仍居住該處,原告
亦會在回新莊時在該處居住。
⒋至107年間被告接獲郭家郎、廖秀媛以被告與郭碧瓊等人為起
訴對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之
訴(該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事件),並主張系
爭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郭家郎、廖秀媛之簽名為被告與郭
碧瓊姊弟2人所偽造,經該院民事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筆跡鑑定後,認簽名筆跡與當事人相同,而系爭不動產後續
則由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
,經他人拍定而終結。
㈡對原告事實主張之駁斥:
⒈原告雖主張其有代被告繳納貸款,並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1
紙,但其中有291,522元並無存入或匯款名目可查,顯然並
未提出適足之證據方法證明其關於此部分款項之主張,被告
爰否認此部分之291,522元係原告所代償。
⒉其餘447,000元部分,雖有名目為北港郵匯、北港華銀ATM、
現存、ATM等項之入款,但匯款之原因亦非如原告所稱係由
其代被告繳納貸款。真正的匯款原因分別是:①被告受僱於
原告之配偶許溪水,所約定應匯入被告帳戶之薪資。②102年
12月3日現金存入22,000元之人,並非原告,由存款憑條之
記載係被告自己匯款;遑論該筆22,000元匯款在胡桂珍(即
被告胞弟郭家郎之配偶)訴請被告還款之清償債務訴訟中,
係遭胡桂珍列入其代被告繳款之主張中,郭家郎既為本件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應可見其配偶在另案之主張與原告在本案
之主張相互矛盾乙情,由是益見胡桂珍在另案、原告在本案
中之主張均顯有疑問,參諸憑條上既已記錄是被告存入,益
徵原告之主張並無可信。
⒊承前,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10,000元之帳戶並非被告帳
戶,而是另一帳戶,此由華南銀行於胡桂珍於本院起訴被告
之另一民事事件中回復之陳報狀即可知悉。被告係透過該案
始知原告與華南銀行在並未告知被告、又未經被告之同意下
,即擅將清償系爭貸款契約之扣款帳戶更改為戶名華南銀行
永吉分公司之帳戶。
⒋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76號侵占案件調
查之過程,曾傳喚被告及胞姊郭碧瓊到庭接受訊問,郭碧瓊
於訊問過程中所述均與被告答辯之內容相符,且由被告帳戶
之往來明細可看出郭碧瓊確有繳款多筆繳款紀錄(合計1,03
2,00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表格),則原告主張
係其代被告繳納貸款乙情,亦不無疑問。
⒌被告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¹/₄₄₈)、同段二小段340地號、341地號、364地號、411
地號(此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¹/₂₂₄),於101年間與原
告約定出售,所約定之價金約100多萬,兩造又約定原告所
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由原告用來清償被告因系爭貸款契約所負
之債務。是原告本即應依兩造約定將土地買賣價金匯入被告
帳戶供作清償貸款之用。
㈢對原告所主張請求權之駁斥:
⒈原告固主張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給付,但兩造間並無連帶債
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
人取得人、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責任之借款中人等利害
關係,且就被告整理出之291,522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係其所匯款,其他部分亦為原告代其配偶匯給被告之薪資
款項,即與其所主張之民法第312條要件不符,於法不合,
自非可取。
⒉原告雖又主張有無因管理之情形,惟承前所述,原告事實上
並未代為清償貸款(是被告約定以自己應得之薪資、土地買
賣之價金放在被告帳戶內供華南銀行扣款清償),已難認其
主張可採;又由原告之主張來看,可見其並非為被告管理事
務之意思,系爭不動產後續同遭拍賣而為他人拍定,對被告
亦未見有何利益可言,自亦不能援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遑論原告所指之無因管理(匯款清償華南銀行貸款)並無不
能通知被告或急迫之情事(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參照),
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楊淑芬具有同學關係,原告對於被告婚後
所居之處所並無不知,詎其未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
亦未俟被告之指示即行為之,有悖於法條之明文及歷來之法
院實務見解,自難認其所為合於無因管理之要件,是原告執
此主張,實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惟承前所述,原告在事實上並未以自
己之款項清償借款,其給付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薪資、買
賣價金)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主張亦乏根據而不可採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母廖秀媛生有2女2子,分別為訴外人郭碧瓊(
配偶為鄭福來)、原告(配偶為許溪水)、被告、郭家郎(
配偶為胡桂珍),及被告持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貸款,並
約定由華南銀行自動扣取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清償款項等
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
487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等存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乃可認定。且由上開證據,可
認被告係系爭貸款契約之主債務人,原告則與系爭貸款契約
無涉。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係指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主張縱屬成立,其乃基於
不願其母廖秀媛、其弟郭家郎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為免作為
擔保物之不動產(並非登記於原告名下)遭債權人拍賣以完
足債權,雖可認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但尚難認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蓋因原告亦援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作為備位之請
求權基礎,已可見兩造間就此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擔保物
並非登記於原告名下(非物上保證人),原告又非該消費借
貸契約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無保證之債務),難認有向
該債權之債權人為清償之義務存在;換言之,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乃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
、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買受人,或承擔催
收借款責任之借款中人,即無從認原告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從而,依上說明,即不能認有民法第312條規
定之適用,原告執此主張,自無理由。
㈢原告起訴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其匯款代被告返還系爭貸款契
約所約定之債務。故原告所主張者,若其事實與其代被告返
還借款迥不相涉,其法律上之主張自無從成立。經查:
⒈系爭貸款契約所約定供扣款之帳戶為被告帳戶,有系爭貸款
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之系爭貸款契約第
6條),則原告匯款至被告在水林郵局開設之帳戶(局號:0
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款項,即難認係供系爭貸
款契約還款之扣款所用。換言之,就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有匯
入之款項共228,450元,即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其起訴所
主張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顯無理
由,爰不再予贅論。
⒉縱或原告係另因其他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就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向被告主張,亦非其於起訴及本院審理時所論之事實或法
律上原因,自非本院所應在本件中予以審酌。
⒊至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10,000元至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0號卷第37頁
),同為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範圍,則因該帳戶係華南銀行
提供作為清償系爭貸款契約所用之匯款帳戶,有華南銀行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與上述情形不同,
自不能一概而論,一併敘明。
㈣再就原告所主張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各筆款項而言,比較華南
銀行111年4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14171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
交易明細表(涵蓋期間自89年10月6日開戶起,至111年4月1
3日止,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22頁)後,本院審諸原告之
主張不過係依據其自己手寫之紙張,但銀行之交易明細需受
客戶檢視,且銀行業為高度管制之特許行業,必須接受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監理,則其提供之交易明細之可信
度,自當遠高於原告自行手寫、記錄之文書,而應認銀行提
供之交易明細方屬真實。故於比較原告自行書寫之紀錄與上
揭交易明細表後可見:
⒈原告所指之100年5月5日現金存款5,000元至被告帳戶、同年
月13日現金存款3,000元至被告帳戶、同年月17日現金存款5
,000元至被告帳戶、同年月30日現金存款35,072元至被告帳
戶、102年9月14日轉帳44,000元至被告帳戶等筆款項,於上
開交易明細中均未見該筆交易(匯款)紀錄之存在,亦查無
鄰近時間有該金額之交易紀錄,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然
欠缺依據,並非事實,自無可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6月10日以現金存款15,000元,但徵
諸上開交易明細表,該日確有1筆24,000元、交易說明欄記
載「跨電匯」、備註欄記載「郭碧琪」之交易,兩者雖稍有
不符,仍應認原告當日確有匯款(而非現金存款)24,000元
至被告帳戶。
⒊原告主張於100年9月15日匯款24,000元至被告帳戶、102年1
月18日轉帳11,000元至被告帳戶、同年3月5日轉帳22,000元
至被告帳戶、同年4月17日轉帳11,000元至被告帳戶、同年9
月4日轉帳44,000元至被告帳戶、同年月24日轉帳22,000元
至被告帳戶、103年6月19日轉帳22,000元至被告帳戶(備註
欄所示帳戶係原告以自己名義開設在東勢厝郵局之帳戶,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19號卷第
16頁之存摺封面)、同年7月25日匯款36,000元至被告帳戶
、104年8月10日轉帳22,000元至被告帳戶(備註欄所示帳戶
係原告設在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19號卷第16頁之存摺封面)
、同年10月20日轉帳11,000元至被告帳戶、104年12月3日轉
帳30,000元至被告帳戶,均核與前揭交易明細內容所示相符
,自應堪採信為真(此部分款項金額加總後合計為255,000
元)。
⒋原告所主張102年12月3日現金存款22,000元、同年月4日現金
存款22,000元、103年3月28日現金存款22,000元、同年7月2
4日現金存款50,000元等筆款項,則因在交易明細表之「備
註欄」中均未見原告姓名或其他有助於認定與原告關聯性之
記載;另原告主張103年10月8日轉帳22,000元至被告帳戶部
分,因交易明細表備註欄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並非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為其持有、掌
握之帳戶。故雖有此部分所列之款項交易紀錄,但與原告是
否有關(是否為原告所存入之款項),猶待其他證據方法證
明。
⒌就原告所主張關於前揭⒈、⒋部分經核對後尚有疏漏,本院乃
以111年6月15日基院麗民月110訴479字第07444號函通知原
告補正相關證據,又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再交付
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291頁)命其補正,惟迄111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歷多次庭期,原告仍未提出並指明其
果有匯入、存入被告帳戶有關該部分款項之任何證據方法,
是其就前揭⒈部分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就前揭⒋部分之主張
即乏證據證明,均不可採。
⒍更不用說被告甚至提出102年12月3日現金存款22,000元之存
款憑條(見本院卷第51頁),倘若該筆款項非被告自行存入
,何以能被告持該存款憑條向法院提出?而非原告持以向法
院提出?由此益見原告就此部分款項之主張,並不可信。
⒎從而可考之原告主張匯入、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金額共279,0
00元(計算式:24,000元+255,000元=279,000元)。且因被
告帳戶內之款項係經系爭貸款契約所約定供扣款清償之帳戶
,故原告主張其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可供清償系爭貸款契約
之欠款,即非無憑。
㈤至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10,000元至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0號卷第37頁
),已堪信實。又因該帳戶係華南銀行提供專用作為清償系
爭貸款契約所用之匯款帳戶,有華南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向該帳戶之匯款,即係為被
告(即系爭貸款契約之主債務人)清償之目的而為之。從而
按照原告所主張之範圍,其可供作清償系爭貸款契約債務之
匯款、轉帳、存款金額合計為289,000元(計算式:279,000
元+10,000元=289,000元)。
㈥被告雖抗辯:原告匯款、存款進被告帳戶,係因伊當時受僱
於原告之配偶,故約定將部分薪資存入被告帳戶(可逕供華
南銀行自該帳戶扣款以清償借款),且有部分款項是土地買
賣之價金等語,並執訴外人郭碧瓊於另案以被告身分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補充證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179號卷第98頁)。然查:
⒈由本院調取兩造及郭碧瓊、郭家郎姊弟4人間所涉各案之卷宗
,可見原告與郭家郎2人乃與被告與郭碧瓊2人多所對立,多
年來訴訟不止,則郭碧瓊所為對原告不利之陳述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問。
⒉且被告若果如其所述係原告之配偶僱用從事宮廟彩繪等工作
,則何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有相關工作之
任何證明方法,而不是僅僅空言答辯。
⒊況被告亦不能提出其與原告間果有約定將薪資匯入被告帳戶
充作清償系爭貸款契約欠款之證明方法,則其就此部分之辯
解,難認為真。
⒋被告雖又辯稱部分款項為土地買賣價金,然徵諸被告自行提
出之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43頁),其所指之異動,
其原因記載為「贈與」,且係由原權利人郭嘉慶(即被告)
異動為新權利人(即原告);被告誤以為原告有再為贈與被
告之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實屬對上開地籍異動
索引記載之誤認,已無可採。而該等土地所有權異動之登記
原因既為「贈與」,已難認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價款等語屬
實;遑論被告始終又不能提出任何關於兩造間確有土地買賣
契約之證明方法,是由證據調查之結果,更難認被告所辯其
中部分款項為買賣土地之價款等語為真。
⒌復審諸系爭貸款契約已有由被告帳戶扣款償債之約定,仍應
認原告主張係代被告償還貸款乙節屬實。是上揭289,000元
確係原告代被告返還積欠華南銀行貸款之款項無誤。
㈦原告對被告請求無因管理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
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固主張其未受被告之委任而代為向華南銀行清償系爭貸
款契約之欠款,然原告並未就清償借款存有急迫之情形乙情
提出證明,且依原告之主張當時華南銀行亦尚未就被告未依
約清償之違約情形,採取起訴、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手段(衡
諸本院卷第61頁華南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容,亦如是)
,更未見有何急迫之可言。遑論原告亦未提出其有向被告通
知之證明,徵諸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及前揭被告帳戶交易明
細表內,其備註欄於原告所指期間一直都有原告及郭碧瓊之
姓名出現,更難認原告並無可聯繫被告之方式。從而被告辯
稱:原告並未通知、未俟其指示等語,即難認虛妄。
⒊再者,被告辯稱:因無力償債,有意任令銀行拍賣系爭不動
產以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訴外人郭碧瓊於檢
察官偵查時陳稱:當時貸款真的已經繳不起等語相符(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179號卷第98頁),則原
告於長時間內繼續向被告帳戶匯款之行為是否符合被告之意
思,同非無疑。
⒋是原告所為,與前揭無因管理之規定不合,顯非適法之無因
管理,其因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關請求本人償還無因管
理支出費用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付,自非可取。故原告
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㈧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
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
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
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
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
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系爭貸款契約之主債務人,有如前述,因原告匯款、
存款至被告帳戶中,致華南銀行得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從
被告帳戶扣款清償被告所積欠之貸款債務,核原告之行為造
成自己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且令被告因而獲得債務減少之
利益,又衡諸兩造各自之陳述以及先前所述,兩造間並無其
他法律關係可資主張,是本件情形自屬不當得利無訛。
⒊被告雖抗辯:部分款項為薪資、部分款項為土地買賣價金等
語,然均經本院認無可採信,有如前述,自不影響本院在此
之判斷,一併敘明。
⒋被告固又稱:系爭不動產最終也遭他人拍定,故對被告無益
等語;然其所負之債務總額因原告匯款、存款至被告帳戶供
華南銀行依系爭貸款契約扣款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而確實有
所減少。換言之,系爭不動產遭拍定後,因原告已墊付之款
項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相應減少,拍賣之價金所分配予債權
人之金額也將相應減少。如拍賣價金分配各債權人後尚有剩
餘,被告自可獲得剩餘價款之分配;縱或無餘,其所仍擔負
之債務亦相應減少。是無論如何,被告確有因此而受有利益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刻意執切割後之部分事實而為抗辯,
顯無理由,毫不可採。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所請求係不當得利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
原告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送達
證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19
號卷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本
院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
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被告既已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7頁),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原告主張之匯款):
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98.4.22 5,000元 100.5.5 5,000元 107.10.31 10,000元 98.5.5 7,000元 100.5.13 3,000元 98.5.27 4,000元 100.5.17 5,000元 98.7.8 8,000元 100.5.30 35,072元 98.9.22 5,000元 100.6.10 15,000元 98.10.5 11,100元 100.9.15 24,000元 98.10.8 9,000元 102.1.18 11,000元 98.11.2 18,150元 102.3.5 22,000元 98.11.19 4,000元 102.4.17 11,000元 98.11.27 5,000元 102.9.4 44,000元 98.12.3 8,000元 102.9.14 44,000元 98.12.29 5,000元 102.9.24 22,000元 99.1.5 3,500元 102.12.3 22,000元 99.1.13 3,000元 102.12.4 22,000元 99.2.4 21,000元 103.3.28 22,000元 99.3.4 5,000元 103.6.19 22,000元 99.4.13 5,000元 103.7.24 50,000元 99.5.5 18,500元 103.7.25 36,000元 99.6.2 6,000元 103.10.8 22,000元 99.6.9 10,000元 104.8.10 22,000元 99.7.6 7,000元 104.10.20 11,000元 99.11.9 3,000元 104.12.3 30,000元 100.1.3 2,200元 100.1.4 10,000元 100.1.31 32,000元 100.4.12 3,000元 100.1.8 10,000元 合計 228,450元 合計 500,072元 合計 10,000元 以上合計738,522元 (計算式:228,450元+500,072元+10,000元=738,5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