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0年度訴字第5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林永昇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被 告 李慶宗
李建和
李月霞
李月招
李月梅
林秋子
李弘吉
李鴻成
李弘能
李寶月
李碧霞
簡玉英
李淑真
簡淑華
李靜怡
李佳怡
許印月
許 花
許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
分所示,面積二一點四八平方公尺,及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零點六九平方公尺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日期起,均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各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預供擔
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
辛○○、庚○○、甲○○、壬○○、癸○○、未○○、卯○○、丁○○、寅○○
、戊○○、巳○○、子○○、乙○○、申○、丙○○等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炳陽(下逕稱其名)原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木石磚造鐵皮平
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1年5月2日新北汐
地測字第1116115369號函檢附收件日期文號111年4月27日土
複(數化)字第040700號、複丈日期111年4月29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分別為21.48、0.69平方公
尺(合計22.17平方公尺)部分,而李炳陽已於62年4月1日死
亡,其子女訴外人李文成、李有生、李三郎、許李娥(下均
逕稱其名)等為其之繼承人,另其配偶即訴外人李郭桃於繼
承開始前之37年3月25日死亡、其三名女兒即訴外人江李英
、簡李爽、蔡簡彩雲等則均經他人收養,均無繼承權;嗣李
文成於98年8月24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林寶蓮(下逕稱
其名)及子女即被告辰○○、李慶和、辛○○、己○○、庚○○等為
其繼承人,李林寶蓮並於105年2月17日死亡,被告辰○○、李
慶和、辛○○、己○○、庚○○等亦為其繼承人;又李有生於00年
0月00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甲○○、壬○○、午○○、癸○
○、未○○、卯○○等為其繼承人;再李三郎於100年6月18日死
亡,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丁○○、寅○○、戊○○、巳○○、子○○等
為其繼承人;另許李娥於86年1月3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
許松柏(下逕稱其名)及子(養)女即被告乙○○、申○、丙○○等
為其繼承人,而許松柏已於109年5月12日死亡,原告乙○○、
申○、丙○○等亦為其繼承人。又上開繼承人等均未拋棄繼承
,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於李炳陽死亡後相繼由被告
等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惟
李炳陽及被告等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
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再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受有相當於使用上開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同等之損害,而系爭土地自109年起之申報地價均為3,120元
,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22.17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等自原告111年5月2
5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
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76元【計算式:3,
120元×22.17㎡×10%÷12個月=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面積共22.14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
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6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辰○○、丑○○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等
答辯略以: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897地號土地)部分係由其等具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承租,系爭房屋係由其等祖輩起造興建,其等雖有與
其餘再轉繼承人談妥系爭房屋應予拆除,惟拆除需半年時間
等語;又被告己○○到庭陳稱其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無其他意
見;另被告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其前到庭陳稱其自小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李炳陽及其繼
承人等亦均未曾提及應由何人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倘系爭房屋有占用他人所有土地,則同意予以拆除,將占
用土地返還予所有權人;至被告辛○○、庚○○、甲○○、壬○○、
癸○○、未○○、卯○○、丁○○、寅○○、戊○○、巳○○、子○○、乙○○
、申○、丙○○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繼承系統表、上開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暨再轉繼承人等
之除戶謄本、自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或最新戶籍資料
、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司法院家事事件公
告(繼承事件)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淡水分處以111年1月19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115541333號函
附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附卷足稽,本院復於111年3月22日
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測,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1年5月2日新北汐
地測字第1116115369號函檢附收件日期文號111年4月27日土
複(數化)字第040700號、複丈日期111年4月29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辰○○、丑○○、己○○、午
○○等所不爭執,而被告庚○○、甲○○、壬○○、癸○○、未○○、卯
○○、丁○○、寅○○、戊○○、巳○○、子○○、乙○○、申○、丙○○等
就原告前揭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辛○○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
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
,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
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祇
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被告等則自李炳陽於62年4月1日死亡後,共同繼承或再轉繼
承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己○○、午
○○並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至辰○○、丑○○所提出其等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簽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紙
,係以系爭897地號土地為租賃標的,顯無足為其等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因繼承取
得之系爭房屋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則原告本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並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
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
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1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
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
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
80為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自109年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乙
節,有系爭土地前揭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又查,系爭
土地坐落新北市汐止區之住宅區,交通及工商均非發達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Google地圖資訊等在卷可考
,是原告請求按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5%計算,方屬適當。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
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
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
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由生。而不當得利發生
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查被告等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被告等雖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應給付前開金額予原告,但就被告等之給付
比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定其
應給付之數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2.17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請求
被告等自原告111年5月25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
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並
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將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
積分別為21.48、0.69平方公尺,共22.1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
屋拆除,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並自原告111年5月
25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敗訴部分係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未核定裁判費用,是本件訴訟
費用仍應由被告等負擔,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辰○○、丑○○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
辛○○、己○○、庚○○、甲○○、壬○○、午○○、癸○○、未○○、卯○○
、丁○○、寅○○、戊○○、巳○○、子○○、乙○○等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110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林永昇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被 告 李慶宗
李建和
李月霞
李月招
李月梅
林秋子
李弘吉
李鴻成
李弘能
李寶月
李碧霞
簡玉英
李淑真
簡淑華
李靜怡
李佳怡
許印月
許 花
許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
分所示,面積二一點四八平方公尺,及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零點六九平方公尺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日期起,均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各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預供擔
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
辛○○、庚○○、甲○○、壬○○、癸○○、未○○、卯○○、丁○○、寅○○
、戊○○、巳○○、子○○、乙○○、申○、丙○○等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炳陽(下逕稱其名)原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木石磚造鐵皮平
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1年5月2日新北汐
地測字第1116115369號函檢附收件日期文號111年4月27日土
複(數化)字第040700號、複丈日期111年4月29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分別為21.48、0.69平方公
尺(合計22.17平方公尺)部分,而李炳陽已於62年4月1日死
亡,其子女訴外人李文成、李有生、李三郎、許李娥(下均
逕稱其名)等為其之繼承人,另其配偶即訴外人李郭桃於繼
承開始前之37年3月25日死亡、其三名女兒即訴外人江李英
、簡李爽、蔡簡彩雲等則均經他人收養,均無繼承權;嗣李
文成於98年8月24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林寶蓮(下逕稱
其名)及子女即被告辰○○、李慶和、辛○○、己○○、庚○○等為
其繼承人,李林寶蓮並於105年2月17日死亡,被告辰○○、李
慶和、辛○○、己○○、庚○○等亦為其繼承人;又李有生於00年
0月00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甲○○、壬○○、午○○、癸○
○、未○○、卯○○等為其繼承人;再李三郎於100年6月18日死
亡,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丁○○、寅○○、戊○○、巳○○、子○○等
為其繼承人;另許李娥於86年1月3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
許松柏(下逕稱其名)及子(養)女即被告乙○○、申○、丙○○等
為其繼承人,而許松柏已於109年5月12日死亡,原告乙○○、
申○、丙○○等亦為其繼承人。又上開繼承人等均未拋棄繼承
,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於李炳陽死亡後相繼由被告
等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惟
李炳陽及被告等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
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再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受有相當於使用上開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同等之損害,而系爭土地自109年起之申報地價均為3,120元
,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22.17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等自原告111年5月2
5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
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76元【計算式:3,
120元×22.17㎡×10%÷12個月=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面積共22.14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
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6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辰○○、丑○○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等
答辯略以: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897地號土地)部分係由其等具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承租,系爭房屋係由其等祖輩起造興建,其等雖有與
其餘再轉繼承人談妥系爭房屋應予拆除,惟拆除需半年時間
等語;又被告己○○到庭陳稱其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無其他意
見;另被告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其前到庭陳稱其自小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李炳陽及其繼
承人等亦均未曾提及應由何人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倘系爭房屋有占用他人所有土地,則同意予以拆除,將占
用土地返還予所有權人;至被告辛○○、庚○○、甲○○、壬○○、
癸○○、未○○、卯○○、丁○○、寅○○、戊○○、巳○○、子○○、乙○○
、申○、丙○○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繼承系統表、上開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暨再轉繼承人等
之除戶謄本、自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或最新戶籍資料
、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司法院家事事件公
告(繼承事件)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淡水分處以111年1月19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115541333號函
附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附卷足稽,本院復於111年3月22日
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測,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1年5月2日新北汐
地測字第1116115369號函檢附收件日期文號111年4月27日土
複(數化)字第040700號、複丈日期111年4月29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辰○○、丑○○、己○○、午
○○等所不爭執,而被告庚○○、甲○○、壬○○、癸○○、未○○、卯
○○、丁○○、寅○○、戊○○、巳○○、子○○、乙○○、申○、丙○○等
就原告前揭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辛○○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
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
,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
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祇
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被告等則自李炳陽於62年4月1日死亡後,共同繼承或再轉繼
承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己○○、午
○○並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至辰○○、丑○○所提出其等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簽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紙
,係以系爭897地號土地為租賃標的,顯無足為其等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因繼承取
得之系爭房屋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則原告本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並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
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
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1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
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
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
80為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自109年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乙
節,有系爭土地前揭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又查,系爭
土地坐落新北市汐止區之住宅區,交通及工商均非發達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Google地圖資訊等在卷可考
,是原告請求按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5%計算,方屬適當。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
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
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
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由生。而不當得利發生
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查被告等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被告等雖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應給付前開金額予原告,但就被告等之給付
比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定其
應給付之數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2.17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請求
被告等自原告111年5月25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
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並
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將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
積分別為21.48、0.69平方公尺,共22.1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
屋拆除,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並自原告111年5月
25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敗訴部分係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未核定裁判費用,是本件訴訟
費用仍應由被告等負擔,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辰○○、丑○○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
辛○○、己○○、庚○○、甲○○、壬○○、午○○、癸○○、未○○、卯○○
、丁○○、寅○○、戊○○、巳○○、子○○、乙○○等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