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被 告 顏淙鎮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江幸樺及
顏淙鎮為被告,嗣原告與江達樺於民國111年5月4日調解成
成立。而原告對被告顏淙鎮(下稱被告)訴之聲明略以:㈠
請求確認被告就基隆市信義區深澳段798、798-1、798-2、0
00-0 000-0、798-5、798-6、798-7、1066地號土地(下分
稱系爭798地號土地、798-1地號土地…,以此類推,合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81年9月7日以基所字第025712號所
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嗣原告於111年2月1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公示
送達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⒉被
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素未謀面,兩造既無任何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合意,更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
之母於81年間與訴外人陳泰弘借貸,並將系爭土地之權狀及
印鑑證明暫時交由陳泰弘保管,待清償借款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之權狀及印鑑證明時,始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私自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千萬元,經原告於104年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出面處理,然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且始終避而不理,原告復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
訴,惟因逾追訴時效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原告既已起
訴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
否認有與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與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被告自應就上述事項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抵押權設定
之申辦案件資料及其附件均已銷毀,被告亦無法提供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且依現有資料亦無從判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基於何種基礎法律關係為約定,自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
。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確定債權,因無一定之基
礎法律關係為其發生原因,且無一定之法律關係可資從屬,
顯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而屬無效,原告請求塗銷應予准許
。又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705號判決,其原因
事實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存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判斷基
礎,與本件情形不同。
 ㈢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效,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欲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否認與被告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亦未舉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
 ㈣被告提出被證三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被證四之匯
款單據等主張與原告存有金錢借貸關係,然被證四之匯款單
據,皆係由訴外人陳泰弘將款項交付巴拉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巴拉格公司),此僅能證明陳泰弘有將金錢交付予巴拉
格公司,而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
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
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登記簿所示,債務人已清楚記載
為「李崇平」(即原告),而權利人則清楚記載為「顏大翔
」(即被告),是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效,被告所提
供證明金錢借貸之證明亦與登記簿之內容毫無關係,無從判
斷該金錢關係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內,亦無從
判斷被告是否有與原告成立借貸,故被告所辯有違物權公示
原則,並不可採。況且被證四之匯款單據全為現金匯款,若
真為被告借貸予原告,只需將匯款人寫上被告之姓名即可,
無須遮掩。被告以系爭聲明書以表示從陳泰弘將交付巴拉格
公司款項均屬於被告交付原告之借款,更屬無稽。系爭聲明
書縱經認證,但公證人亦明確記載「其內容之真偽不在認證
之範圍內,僅證明文件的簽名屬實」,故並未有任何事實認
定之意,且系爭聲明書做成之時間為104年4月9日,極度緊
鄰原告發律師函予被告後之時間點(104年3月13日),顯見
被告與陳泰弘之動機可疑,有通謀之可能,其合理解釋為當
原告發函予被告時,被告明知其未與原告有任何借貸關係且
欲逃避偽造文書之罪刑,才請陳泰弘宏為系爭聲明書,而陳
泰弘交付巴拉格公司公司款項之原因眾多,況且系爭聲明書
做成時與被證四之匯款時點落差極大,如何以未經證實內容
真實性之系爭聲明書去證明20幾年前之匯款為金錢借貸,被
告恐有過度連結之嫌,其所言均不可採。
 ㈤末查,倘若鈞院認有一定基礎關係存在,然系爭登記簿就清
償日期明確記載「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且
現階段被告均未舉證原告有積欠任何債務,就清償日期自無
法確定、無從查證,猶如未約定清償日一般,則依民法第88
1條之5之規定,應可認定原告起訴之日即為請求確定之日,
迄今已超過15日之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對被
告請求確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意思表示,有送達證書可稽,
應認已發生請求確定債權之效力,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
存續期間所欲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亦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㈥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無效。
 ⑵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⑶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⑶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合法有效:
 ⑴現行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
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
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
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不適用。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81年9
月7日,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現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第2項規定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
 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抵押權公定設定契約書並無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債權法律關
係」亦無庸登記,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登記約定擔保債
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民事判決之意旨,仍應承認其效力,原告徒以「未登記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理由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概括最
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等語,洵無足採。
 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屬合法有效,原告訴請塗銷,即無理
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相關
債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
 ⑴兩造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將借
款金額交付原告之方式,或係透過已亡故之被告姐夫即訴外
人陳泰弘匯款至原告指定其本身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巴拉格
公司銀行帳戶,或係透過陳泰弘直接將借款現金存入上開巴
拉格公司銀行帳戶等。上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以及交付
借款之事實,除有相關匯款回條聯等交付借款資料等(被證
四,匯款金額共計19,042,500元,詳如民事答辯二狀之附表
)足資證明外,陳泰弘於104年4月9日親筆簽立系爭聲明書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公
證人張美磊認證簽名確為真正,系爭聲明書載明陳泰弘於81
年間陸續將被告款項16,700,400元交付原告等,並由原告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
,設定抵押權時係由原告同意並用印等語。上情亦足證明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權。
 ⑵系爭聲明書載明「…李崇平先生所交付之還款支票(由…李崇
平背書但經退票),亦係由本人交付與顏淙鎮先生…」等語
,此亦有相關票據均有原告之背書可查(被證五),原告若
非借款人,何需在支票背書?上開票據有部分兌現清償部分
債務,其餘或為提示後業經退票,或為已知拒絕往來戶被告
即未再提示,經計算後尚有16,700,400元債務尚未清償。尤
以,系爭聲明書更載明「…本人僅係顏淙鎮先生與李崇平先
生往來之中間人,實際債權人為顏淙鎮先生」,倘若陳泰弘
本身為債權人,豈可能出具系爭聲明書否認自己的權利?此
益足證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兩造之間。
 ⒉系爭最高抵押權係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相關債權,並
未罹於時效:
⑴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並未約定清償期。參酌最高法院99年
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以111年3月4日民事答
辯三狀催告原告於收受書狀繕本後35日內償還所欠之全部借
款,該書狀於111年3月7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執,此有回
執可查(被證七)。從而,本件消費借貸債權之消滅時效,
自111年3月7日後35日即111年4月11日才開始進行,自無罹
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⑵此外,原告所交付之還款支票,係屬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之規定以相關支票、客
票欲「隨時清償」之情形。
 ⑶至於原告所交付之還款支票均已退票、拒絕往來,依民法第3
20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
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
規定,原消費借貸債權並未消滅,自屬當然。
 ⒊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無據。更何況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111年8月19日止,存續期間
尚未屆至,原告更無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可言。此外
,原告另依民法第881條之5之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請求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意思表示。惟
遍查原告起訴狀,並無對被告請求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之主張仍無足採。
 ⒋另系爭798-2、798-6及798-7地號等三筆土地雖業經基隆市政
府徵收,惟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可
就系爭798-2、798-6及798-7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
優先受償。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重測前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29-10地號土地,
於81年9月7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名顏大翔
);重測前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基
隆市○○區○○段000地號,嗣經分割增加同段地號798-1地號,
及因分割增加同段地號798-2、798-3、798-4地號、因分割
增加同段798-6地號;同段798-1地號因分割增加同段798-5
地號、同段798-3地號因分割增加同段798-7地號。重測前基
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同小段29
-40地號,重測前同小段29-1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基隆市○○區
○○段0000地號,重測前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
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系爭798-2、798-6、798-
7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均經基隆市政府
徵收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重測前基隆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121頁),重測前基隆市○○區○○○段○○
○○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並經基
隆市政府徵收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64號判決影本記載可稽(本院卷第35至42頁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79
8-2、798-6、798-7地號土地經徵收之事實亦無爭執,上情
堪予採認。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遭被告私自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
,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係遭被告私自設定,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屬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及所擔保之債
權確定不存在(而致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無
效)等情,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私自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內印章
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
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
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可參)。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
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
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
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
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
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並參以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土地
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
之。」、第26條規定:「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
獨申請之:一 土地總登記。二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 因繼承或遺贈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四 因法院拍賣、
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五 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為更正登記。六 依土地
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七 依土地
法第十三條規定,為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八 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取
得土地權利之登記。九 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
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一○ 標示變更登記。一一
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一二 消滅登記。一三 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土地之登記。一四 預告
登記及其塗銷登記。一五 其他依法令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第37條規定:「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
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一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
第十三款及第十五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者。二 義務
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三 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或監證者。四 其他依法令免提出
印鑑證明者。」(第1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
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
,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
時簽證。」(第2項)。是依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
則上揭規定,申請土地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
同申請。如義務人未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
蓋章者,除有同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之情形外
,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⒊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母因向陳泰弘借貸而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
鑑證明交陳泰宏保管,衡之土地登記之申請需經地政機關審
核始予登記,並參以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內記載「…故
從未同意顏先生在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顏先生
既未經本人同意,盜用上開證件設定抵押權,顯有觸犯偽造
文書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5頁),則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即以「經原告授權使用交付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
權狀申辦設定登記」為常態之事實,而以「被告盜用印鑑證
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擅自申辦設定登記」為變態之事實。參以
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上揭變態事實即「被告盜
用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擅自申辦設定登記」,舉證以實
其說。惟原告僅以: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因逾追訴
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此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上揭關
於擅自設定或盜用之主張,且陳泰弘出具之聲明書亦記載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由原告本人同意、用印辦理(後詳)
。況原告曾於81年間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
權狀,經被告提出異議而遭該所駁回申請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八一)基地所一字第7670號函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39頁),觀之該函文之行文單位正本係李崇
平、代理人徐春美,內容以:「主旨:有關台端以…號收件
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乙案,業經顏大翔提出異議書,具稱
該權狀已附於本所(81)基所字第25712號收件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本院按: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權狀並未
遺失經查該顏君所稱屬實,致台端之書狀補給登記案應予駁
回。…」等語,並參酌原告遲於104年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47、48頁
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則原告主張其母將土地所有權狀
及印鑑證明交陳泰弘保管,「待清償借款請求返還所有權狀
及印鑑證明時,始發現」遭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
,實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告關於「被告私自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主張,其真實性實值懷疑。此外,原告就所主
張被告私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
據以資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
 ㈡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是
否可採: 
 ⒈被告辯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自81年5月27日至81年
8月11日,被告透過陳泰弘交付款項而匯款或存入原告指定
之巴拉格公司帳戶(該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合計19,042
,500元(本院卷第208頁附表),並約定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陳泰弘匯款或存入巴拉格公司
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存
款存款單、華南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等件照片列印資料(本
院卷第209至239頁),原告對於陳泰弘將上揭款項交付巴拉
格公司,及原告當時為巴拉格公司負責人等情,並無爭執,
復有被告提出由陳泰弘所104年4月9日出具,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公證人張美磊認證之
聲明書(即系爭聲明書)影本,內載:「聲明人於八十一年
間,陸續將來自於顏淙鎮(原名顏大翔)先生之款項新台幣
(下同)壹仟陸佰柒拾萬零肆佰元整(本院按:被告主張經
結算後,原告尚積欠16,700,400元)交付予巴拉格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李崇平先生)、李崇平先生與王秀珠女士,
並由李崇平先生提供土地(地號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段0000
-000…等六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嚴淙鎮先生
作為借款之擔保。當時設定抵押權係由李崇平先生本人同意
,並用印辦理抵押權利,王秀珠女士亦知情。其後李崇平先
生所交付之還款支票(由王秀珠女士或李崇平先生背書,但
經退票),亦係由本人交付與顏淙鎮先生。本人僅係顏淙鎮
先生與李崇平先生往來之中間人,實際債權人為顏淙鎮先生
。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聲明書以為憑證。」等語(本院卷
第241頁)。而由被告所提出關於原告還款之票據、存款不
足退票單等件影本以觀(本院卷第243至284頁),該等票據
(除由李崇平、王秀珠簽發者外)或由原告背書,或由原告
與王秀珠背書之情形,與被告所辯亦無不符。綜上事證,堪
認被告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兩造間自81年5
月27日起之借貸關係而設定等情,並非無據。
 ⒉原告雖質疑陳泰弘出具上揭系爭聲明書,認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消費借貸關係。惟陳泰弘業已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聲明書既經公證人認證,堪認系爭聲明書確係陳泰弘出
具,系爭聲明書記載內容關於交付之款項係來自被告,由原
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陳泰弘僅係被告與原告往
來之中間人,實際債權人被告等情,足以認定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原告指系爭聲明書僅能證明陳泰弘交付款項給
巴拉格公司云云,自非可取。又原告以系爭聲明書做成之日
期(104年4月9日)與原告發律師函給被告之104年3月13日
相近,而質疑出具系爭聲明書之動機可疑,可能為通謀云云
,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債權之
擔保,而遭原告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以否認,則被告於收
受原告存證信函後,委請陳泰弘出具聲明書並請公證人予以
認證,此蒐集保存有利於己之證據之行為,尚難逕予推認係
屬「通謀」。而陳泰弘生前既以系爭聲明書說明金錢往來之
源由,原告並提出上揭關於交付借款之證據,而陳泰弘已經
死亡,無從以其為人證之證據方法為進一步之證明,依此情
形,堪認原告已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一事提出相當之
證明。則倘被告質疑陳泰弘聲明書所載與事實不符,參以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資證
明,始符合公平,惟原告僅未能舉證證明陳泰弘出具系爭聲
明書係「通謀」或其內容係屬虛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可取。
 ⒊被告雖未能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經本院向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調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申辦資料,該所函覆
以申辦資料因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之15年保存年限,
已辦理銷毀,故無法提供等情(本院卷第163頁)。原告據
此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從判斷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
任何約定,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惟查,本件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係為擔保兩造間於81年5月2
7日起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設定,業認定如前,與未限定擔保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情形有別。按「次按96年3月28日
增訂,同年9月28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
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
條規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
適用。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
件,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者,若當事人於設定時
,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
而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
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
,被告對於原告已有借款債權存在,參以首開說明,即難謂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欠缺特定之基礎法律關係而無效。至
於被告雖未能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已無申辦資料可以
查考,惟未能以此證據方法加以證明,亦不能逕予推認本件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欠缺特定之基礎法律關係。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以採認。
⒋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
1條之15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
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
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
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
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
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
貸債權未定清償期等情,原告則僅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對於被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原告並
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有約定之清償期。則被告主張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未定返還期限),
應堪採認。而被告主張以111年3月7日(本院收狀日期)民
事答辯三狀催告原告於收受該書狀繕本後35日內返還借款,
及該書狀於111年3月7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書狀及國內快
捷/掛號/包裹查詢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27、439頁),
且為原告所無爭執。則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之時效期間自111年4月間始行起算,既尚未罹於時效,則
亦不生民法第881條之15之問題,附此指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無效,或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欠缺從屬性而無效等情
,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意思表示,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屬概括最高限額抵
押權而無效,或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無效,均非可採。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最
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