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1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1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林詠翔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零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詠翔於民國109年間邀同債務人劉佳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
,共計新臺幣51,54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
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
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詠翔於就
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未依約履行,計
尚欠本金新臺幣27,30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1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劉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