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1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12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柯維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
以限縮,合先敘明。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2月20日向
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
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
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
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
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
,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三、相對人至民國111年7月1日止共計結帳為904
0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88366元為自民國92年2月20
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1589元
、違約金452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51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8366元 柯維森 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1年度司促字第512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柯維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
以限縮,合先敘明。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2月20日向
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
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
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
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
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
,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三、相對人至民國111年7月1日止共計結帳為904
0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88366元為自民國92年2月20
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1589元
、違約金452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51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8366元 柯維森 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