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士榮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
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提示
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通
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票據提示日期,聲請
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
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1年1月12日 101,598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