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藍品雋



相 對 人 徐佳鋆 住○○市○○區○○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
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在新北市林口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 徐佳鋆 109年4月6日 300,000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