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藍品雋



相 對 人 徐佳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日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
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日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
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9年7月2日經提
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