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孫永疄
相 對 人 簡伯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
C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與
第三人鄭○○共同簽發,110年8月22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本票號碼:CH0000000)。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