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111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李浩然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李建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未記載發票日期(經被告填載發票日期111
年1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5萬元、票據號碼FA00000
00、付款人瑞芳地區農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超過105萬
元部分,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萬9,015元,由被告負擔8,08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
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並自行填載發票日提示付款,致系
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111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頁),系
爭支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
爭支票之債權,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顯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
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支票2紙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11月22日當庭
變更為確認系爭支票(即附表編號2)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
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於98年9月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欲建新屋,委請經營鈺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鈺達公司)之原告協助,原告於101年5月10日以被告配偶楊
靜子為起造人申請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深建字第299
號建造執照,嗣鄰地所有人陳昇沅願一同興建並分擔50%申
請建照前地質鑽探、測量、巷道認定、54巷柏油重鋪、公共
排水溝整建等前置費用,而與楊靜子簽訂協議書,該建造執
照於101年11月22日變更完成,由原告經營之鈺達公司承攬
起造人為楊靜子、陳昇沅之住宅新建工程,並於103年5月竣
工。
㈡原告依購買各品項材料、支出工資及費用等憑證與被告進行
結算,經雙方確認楊靜子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總價為972萬元。兩造於104年3月結算時,被告提出附
表編號1之支票(下稱面額300萬元支票)及原告另於101年2
月9日向其借款175萬元,主張原告共向其借款475萬元以借
款抵付工程款,並扣除被告自102年8月29日至103年8月27日
代墊工程款共681萬8,432元(見本院卷第216頁),以原告
尚積欠被告184萬8,432元,於體諒原告經濟狀況,約定依其
能力所及償還,原告遂開立未載發票日、面額185萬元之系
爭支票交付被告,然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故系爭
支票為無效支票,該支票權利即不存在。
㈢原告前於97年間向兩造母親李沈秀借款200萬元,其母以手頭
不便,代向其大哥即被告及向其阿姨各借款100萬元交予原
告。原告另於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13日向被告借款各10
0萬元,被告以楊靜子為匯款人分別匯交100萬元至原告配偶
黎玉碧帳戶。原告於100年5月將被告匯交200萬元借款及由
母親李沈秀經手代向被告借款之100萬元共300萬元借款部分
,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交被告收執。詎109年8月母親李沈
秀告稱,當初表示代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等語,係要原告認
知母親不寬裕,避免再索借傷感情,實際上出借之200萬元
都是母親李沈秀自己的錢,並未代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故
原告否認兩造有10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交付,被告應就該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得用以抵償系爭工程工程款
之借款債權應僅有375萬元,故原告應僅尚積欠被告85萬元
。
㈣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匯付19萬元、107年6月23日匯付15萬元
、107年6月27日匯付15萬元、107年8月10日匯付10萬元、10
9年11月1日匯付21萬元,已匯款共80萬元予被告清償債務。
另楊靜子、陳昇沅新建房屋應繳付公寓大廈公共基金10萬9,
132元,於103年4月1日由楊靜子台新銀行帳戶匯付,因該基
金係暫時繳交得申請退回,並無支出問題,況被告亦已向陳
昇沅收取半數5萬4,566元,惟被告將之列入代墊工程款內計
算,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返還10萬9,132元,爰以其中5萬元對
被告欠款5萬元部分主張抵銷,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
項,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應不存在,爰依
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被告應將系爭
支票返還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97年赴寮國投資並擔任總經理,不久經營陷入困境,
原告急需現金周轉並買回退股股東之股份,經原告苦苦哀求
借款,被告乃於98年5月13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6日分
別出借10萬元、同年8月5日出借20萬元,均以現金方式交付
原告,另於99年5月12日出借50萬元、同年12月28日、100年
1月13日分別出借100萬元,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配偶黎玉
碧彰化銀行帳戶,上開7筆借款累計已達300萬元,將影響被
告之住宅新建工程,原告承諾會回臺幫被告建屋以抵償借款
,因兩造為兄弟未立借據,而係由原告於100年5月30日開立
面額300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借款證明,並於該支票存根聯
載明「借貸」而無爭議。嗣於101年2月9日原告再向被告借
款175萬元,至是日原告已向被告無息借款475萬元。
㈡被告自98年8月取得土地後,因原告多在寮國且有財務危機,
故被告乃委由他人興建住宅,為取得建照陸續支付若干費用
皆徒勞無功,100年底經原告介紹敞域建築師事務所、巧聖
營造廠施作水溝工程,在建照取得前所花費之建築師費用、
測量、地質鑽探、巷道認定、大門退縮工程、水溝工程等前
置費用皆由被告支付,並於101年5月10日取得建照。嗣隔壁
住戶陳昇沅願一同改建,並分擔前置費用50%,遂請建築師
變更設計重新申請建照,101年11月22日建照變更完成。原
告係於101年5月承接系爭工程,興建中多由被告直接將款項
給付協力廠商,於103年初完工,為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要
求先匯公寓大廈公共基金10萬9,132元,被告配偶楊靜子匯
款後向陳昇沅收取代墊之5萬4,566元,該公共基金於管理委
員會成立後已申請領回並退還楊靜子、陳昇沅,不可能列入
代墊工程款中結算。
㈢兩造於104年1月27日進行結算,系爭工程工程款扣除被告代
墊廠商費用及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475萬元後,原告尚積欠
被告185萬元,由原告開立支票作為欠款證明,因原告財務
不佳無法確定還款期限,請求不填載發票日,以免換票麻煩
,被告念及兄弟情同意,遂由原告於104年2月開立未載發票
日、面額185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並將面額300萬元
支票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106年7月31日至109年11月1日共
匯款80萬元予被告,故原告尚積欠被告105萬元。
㈣被告代墊工程款之內容太多已不復記憶,且因兩造已結算清
楚,被告並未保留當初資料,原告主張被告代墊之款項集中
於102年8月至103年8月,與系爭工程長達3年興建期不符,
可見是原告湊出來之金額。
㈤原告與兩造母親李沈秀間之金錢往來與兩造間之借款無關。
又原告稱被告於99年5月12日匯款50萬元係申請建照前支付
之前置工程款,惟前置工程各項支出明細共61萬元係由被告
配偶筆記所列,且斯時原告人在寮國,被告尚未委託原告興
建,於各項前置工程未明下,自不可能提早2年預付前置工
程款予原告。原告於兩造就系爭300萬元借款於104年2月抵
償結清多年後,於本件否認其中100萬元債務存在,欲令被
告舉證10多年前借貸關係,自非合理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13日向被告借款各100萬元,
於101年2月9日向被告借款175萬元。
㈡原告於100年5月30日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300萬元支票予被告
,並於該支票存根聯備註欄載明「借貸」(詳本院卷第55頁
)。
㈢被告以其配偶楊靜子為起造人於101年5月10日取得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1年深建字第299號建造執照,經該局於101年11
月22日核准變更設計,該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3年5
月完工。兩造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費用明細,系爭工程工程
款確定為972萬元(見101至103年楊宅費用表,本院卷第61-
68頁)。兩造於104年3月結算,被告提出面額300萬元支票
及原告於101年2月9日向其借款175萬元,主張以原告共向其
借款475萬元債權抵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扣除被告代墊
之工程款後,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
㈣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匯款19萬元、107年6月23日匯款15萬元
、107年6月27日匯款15萬元、107年8月10日匯款10萬元、10
9年11月1日匯款21萬元予被告,已清償80萬元。
㈤被告於103年4月1日自其配偶楊靜子台新銀行帳戶匯款繳付公
寓大廈公共基金10萬9,132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及工程款經結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
185萬元,遂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欠款之證明,惟其交付之系
爭支票因欠缺發票日期之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據,且借
款中之100萬元實為兩造母李沈秀借予原告,並非被告,嗣
原告已清償80萬元,並以對被告之公寓大廈公共基金返還債
權5萬元主張抵銷後,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等情,被告固
不否認兩造間之借款及工程款經結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8
5萬元,遂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欠款之證明及原告已清償80萬
元,惟辯稱扣除原告已清償之80萬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05
萬元,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㈠系爭支票是否為有
效票據?㈡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究為多少?㈢公寓大廈公共
基金10萬9,132元部分是否在工程款結算中,以代墊工程款
中予以扣除?㈣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之債權是否已消滅?㈤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經查:
㈠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
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
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
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1號判例參照)。惟依62年票據法第
11條第2項修正理由略謂:「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欠缺本
法所規定事項之一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但
當事人間有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
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許發票人先
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
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之合意予以
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為防止糾紛,明定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故該條文中雖未明白規定空
白授權票據之字樣,但在實際上已予承認。又以承認空白授
權票據為前提,而為防止逾越補填之糾紛,乃有該第11條第
2項之增訂。既已承認票據發票人可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發
行空白票據,以因應經濟繁榮,貿易發達之需要,使此種輾
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該他人依事先約定之合意予以補償,
苟非違背或逸出事先約定之合意,或縱已違背或逸出而為補
填,如執票人為善意者,則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最
高法院70年7月7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再者,民眾若持已填金額而未填發票日之支票交付他人
借款或作為擔保或換票,且交易習慣上亦認乃默示授權同持
票人於被告未來清償借款時,持票人得逕行填寫發票日而持
之兌現,否則若持票人不得逕行填寫發票日持之兌現,則無
人願收受此等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面額300萬元支票簽發交付被告之原因,據原告所自陳係其
於100年5月將被告匯交200萬元借款及由母親李沈秀經手代
向被告借款之100萬元共300萬元借款部分,所簽發交付,如
原告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面額300萬元支票為無效之票
據,無法提示,實無法達成擔保清償之作用,是面額300萬
元支票應認原告有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而系爭支票係104
年3月間原告以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與其向被告之借
款進行結算後所簽發,且原告亦自陳於體諒原告經濟狀況,
約定依其能力所及償還,原告遂未載發票日,可見原告於簽
發系爭支票時已填載金額,雖其未填載完整之發票日,即將
之交付與面額300萬元支票換票,同理,若未授權被告得自
行填載發票日,使系爭支票成為記載完全之有效票據者,即
無法使被告持之行使以達成其受清償擔保之目的,綜合原告
初始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嗣因對被告
有工程款債權而與被告結算後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及目
的,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支票為有效之票據,原告主張其
並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次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
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而當事
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
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5月30日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
予被告,於該支票存根聯備註欄載明「借貸」及原告向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經兩造確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972萬元,
兩造於104年3月進行結算,被告以原告共向其借款475萬元
及被告代墊部分工程款,經雙方彙算後,原告乃簽發系爭支
票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就對被告之借款債
務、工程款債權與被告進行結算,可認原告業與被告就其被
告之借款債務及被告代墊之工程款金額予以確認,自不得事
後翻異並予爭執,故應認被告已為475萬元借款之交付及代
墊工程款金額之舉證,況「結算」已變更原來兩造間之借款
、工程款給付義務,並因結算後系爭支票之簽發而形成一新
的契約關係,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然非因單純借貸關係,
原告既已承認104年3月結算之結果,且已簽發系爭支票予被
告,縱有何錯誤,原告亦未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
於結算6年後之110年6月再行起訴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中
之100萬元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
證責任及被告將公寓大廈公共基金10萬9,132元部分,以代
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對被告有5萬元之債權,顯有違誠信
,且於法無據。系爭支票既為有效票據,而原告為發票人,
原告即應依票據法規定擔付支票之支付。
㈣被告既承認原告於104年3月結算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後,於106
年7月31日匯款19萬元、107年6月23日匯款15萬元、107年6
月27日匯款15萬元、107年8月10日匯款10萬元、109年11月1
日匯款21萬元予被告,已清償80萬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確認系爭支票債權逾105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又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
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系爭支票,性質上亦不失為表彰票據債務人負債之字據
,惟原告就系爭支票債務,僅清償部分,被告就系爭支票,
對原告尚有票據債權存在,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就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務尚未全部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全數清償完畢,其逕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㈥至於本件主要爭點㈡㈢,係涉及兩造間原有之法律關係,然本
件兩造間既已因進行結算簽發系爭支票而形成一新的契約關
係,既經認定如前,則結算後簽發系爭支票新的契約關係已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系爭支票自不受原有法律關係之影響
,故爭點㈡㈢已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4萬9,
015元外,訴訟進行中別無其他費用支出,又原告聲明原請
求確認面額各300萬元及185萬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嗣撤回
確認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債權不在存部分之請求,並減縮該
部分之聲明。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
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之
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8,085元(計算式:49,015元×800,
000元/4,850,000=8,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
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1 空白 FA0000000 李浩然 李建然 300萬元 瑞芳地區農會 2 空白 FA0000000 李浩然 李建然 185萬元 瑞芳地區農會
111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李浩然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李建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未記載發票日期(經被告填載發票日期111
年1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5萬元、票據號碼FA00000
00、付款人瑞芳地區農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超過105萬
元部分,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萬9,015元,由被告負擔8,08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
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並自行填載發票日提示付款,致系
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111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頁),系
爭支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
爭支票之債權,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顯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
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支票2紙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11月22日當庭
變更為確認系爭支票(即附表編號2)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
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於98年9月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欲建新屋,委請經營鈺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鈺達公司)之原告協助,原告於101年5月10日以被告配偶楊
靜子為起造人申請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深建字第299
號建造執照,嗣鄰地所有人陳昇沅願一同興建並分擔50%申
請建照前地質鑽探、測量、巷道認定、54巷柏油重鋪、公共
排水溝整建等前置費用,而與楊靜子簽訂協議書,該建造執
照於101年11月22日變更完成,由原告經營之鈺達公司承攬
起造人為楊靜子、陳昇沅之住宅新建工程,並於103年5月竣
工。
㈡原告依購買各品項材料、支出工資及費用等憑證與被告進行
結算,經雙方確認楊靜子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總價為972萬元。兩造於104年3月結算時,被告提出附
表編號1之支票(下稱面額300萬元支票)及原告另於101年2
月9日向其借款175萬元,主張原告共向其借款475萬元以借
款抵付工程款,並扣除被告自102年8月29日至103年8月27日
代墊工程款共681萬8,432元(見本院卷第216頁),以原告
尚積欠被告184萬8,432元,於體諒原告經濟狀況,約定依其
能力所及償還,原告遂開立未載發票日、面額185萬元之系
爭支票交付被告,然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故系爭
支票為無效支票,該支票權利即不存在。
㈢原告前於97年間向兩造母親李沈秀借款200萬元,其母以手頭
不便,代向其大哥即被告及向其阿姨各借款100萬元交予原
告。原告另於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13日向被告借款各10
0萬元,被告以楊靜子為匯款人分別匯交100萬元至原告配偶
黎玉碧帳戶。原告於100年5月將被告匯交200萬元借款及由
母親李沈秀經手代向被告借款之100萬元共300萬元借款部分
,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交被告收執。詎109年8月母親李沈
秀告稱,當初表示代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等語,係要原告認
知母親不寬裕,避免再索借傷感情,實際上出借之200萬元
都是母親李沈秀自己的錢,並未代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故
原告否認兩造有10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交付,被告應就該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得用以抵償系爭工程工程款
之借款債權應僅有375萬元,故原告應僅尚積欠被告85萬元
。
㈣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匯付19萬元、107年6月23日匯付15萬元
、107年6月27日匯付15萬元、107年8月10日匯付10萬元、10
9年11月1日匯付21萬元,已匯款共80萬元予被告清償債務。
另楊靜子、陳昇沅新建房屋應繳付公寓大廈公共基金10萬9,
132元,於103年4月1日由楊靜子台新銀行帳戶匯付,因該基
金係暫時繳交得申請退回,並無支出問題,況被告亦已向陳
昇沅收取半數5萬4,566元,惟被告將之列入代墊工程款內計
算,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返還10萬9,132元,爰以其中5萬元對
被告欠款5萬元部分主張抵銷,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
項,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應不存在,爰依
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被告應將系爭
支票返還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97年赴寮國投資並擔任總經理,不久經營陷入困境,
原告急需現金周轉並買回退股股東之股份,經原告苦苦哀求
借款,被告乃於98年5月13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6日分
別出借10萬元、同年8月5日出借20萬元,均以現金方式交付
原告,另於99年5月12日出借50萬元、同年12月28日、100年
1月13日分別出借100萬元,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配偶黎玉
碧彰化銀行帳戶,上開7筆借款累計已達300萬元,將影響被
告之住宅新建工程,原告承諾會回臺幫被告建屋以抵償借款
,因兩造為兄弟未立借據,而係由原告於100年5月30日開立
面額300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借款證明,並於該支票存根聯
載明「借貸」而無爭議。嗣於101年2月9日原告再向被告借
款175萬元,至是日原告已向被告無息借款475萬元。
㈡被告自98年8月取得土地後,因原告多在寮國且有財務危機,
故被告乃委由他人興建住宅,為取得建照陸續支付若干費用
皆徒勞無功,100年底經原告介紹敞域建築師事務所、巧聖
營造廠施作水溝工程,在建照取得前所花費之建築師費用、
測量、地質鑽探、巷道認定、大門退縮工程、水溝工程等前
置費用皆由被告支付,並於101年5月10日取得建照。嗣隔壁
住戶陳昇沅願一同改建,並分擔前置費用50%,遂請建築師
變更設計重新申請建照,101年11月22日建照變更完成。原
告係於101年5月承接系爭工程,興建中多由被告直接將款項
給付協力廠商,於103年初完工,為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要
求先匯公寓大廈公共基金10萬9,132元,被告配偶楊靜子匯
款後向陳昇沅收取代墊之5萬4,566元,該公共基金於管理委
員會成立後已申請領回並退還楊靜子、陳昇沅,不可能列入
代墊工程款中結算。
㈢兩造於104年1月27日進行結算,系爭工程工程款扣除被告代
墊廠商費用及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475萬元後,原告尚積欠
被告185萬元,由原告開立支票作為欠款證明,因原告財務
不佳無法確定還款期限,請求不填載發票日,以免換票麻煩
,被告念及兄弟情同意,遂由原告於104年2月開立未載發票
日、面額185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並將面額300萬元
支票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106年7月31日至109年11月1日共
匯款80萬元予被告,故原告尚積欠被告105萬元。
㈣被告代墊工程款之內容太多已不復記憶,且因兩造已結算清
楚,被告並未保留當初資料,原告主張被告代墊之款項集中
於102年8月至103年8月,與系爭工程長達3年興建期不符,
可見是原告湊出來之金額。
㈤原告與兩造母親李沈秀間之金錢往來與兩造間之借款無關。
又原告稱被告於99年5月12日匯款50萬元係申請建照前支付
之前置工程款,惟前置工程各項支出明細共61萬元係由被告
配偶筆記所列,且斯時原告人在寮國,被告尚未委託原告興
建,於各項前置工程未明下,自不可能提早2年預付前置工
程款予原告。原告於兩造就系爭300萬元借款於104年2月抵
償結清多年後,於本件否認其中100萬元債務存在,欲令被
告舉證10多年前借貸關係,自非合理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13日向被告借款各100萬元,
於101年2月9日向被告借款175萬元。
㈡原告於100年5月30日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300萬元支票予被告
,並於該支票存根聯備註欄載明「借貸」(詳本院卷第55頁
)。
㈢被告以其配偶楊靜子為起造人於101年5月10日取得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1年深建字第299號建造執照,經該局於101年11
月22日核准變更設計,該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3年5
月完工。兩造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費用明細,系爭工程工程
款確定為972萬元(見101至103年楊宅費用表,本院卷第61-
68頁)。兩造於104年3月結算,被告提出面額300萬元支票
及原告於101年2月9日向其借款175萬元,主張以原告共向其
借款475萬元債權抵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扣除被告代墊
之工程款後,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
㈣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匯款19萬元、107年6月23日匯款15萬元
、107年6月27日匯款15萬元、107年8月10日匯款10萬元、10
9年11月1日匯款21萬元予被告,已清償80萬元。
㈤被告於103年4月1日自其配偶楊靜子台新銀行帳戶匯款繳付公
寓大廈公共基金10萬9,132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及工程款經結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
185萬元,遂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欠款之證明,惟其交付之系
爭支票因欠缺發票日期之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據,且借
款中之100萬元實為兩造母李沈秀借予原告,並非被告,嗣
原告已清償80萬元,並以對被告之公寓大廈公共基金返還債
權5萬元主張抵銷後,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等情,被告固
不否認兩造間之借款及工程款經結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8
5萬元,遂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欠款之證明及原告已清償80萬
元,惟辯稱扣除原告已清償之80萬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05
萬元,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㈠系爭支票是否為有
效票據?㈡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究為多少?㈢公寓大廈公共
基金10萬9,132元部分是否在工程款結算中,以代墊工程款
中予以扣除?㈣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之債權是否已消滅?㈤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經查:
㈠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
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
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
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1號判例參照)。惟依62年票據法第
11條第2項修正理由略謂:「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欠缺本
法所規定事項之一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但
當事人間有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
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許發票人先
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
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之合意予以
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為防止糾紛,明定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故該條文中雖未明白規定空
白授權票據之字樣,但在實際上已予承認。又以承認空白授
權票據為前提,而為防止逾越補填之糾紛,乃有該第11條第
2項之增訂。既已承認票據發票人可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發
行空白票據,以因應經濟繁榮,貿易發達之需要,使此種輾
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該他人依事先約定之合意予以補償,
苟非違背或逸出事先約定之合意,或縱已違背或逸出而為補
填,如執票人為善意者,則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最
高法院70年7月7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再者,民眾若持已填金額而未填發票日之支票交付他人
借款或作為擔保或換票,且交易習慣上亦認乃默示授權同持
票人於被告未來清償借款時,持票人得逕行填寫發票日而持
之兌現,否則若持票人不得逕行填寫發票日持之兌現,則無
人願收受此等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面額300萬元支票簽發交付被告之原因,據原告所自陳係其
於100年5月將被告匯交200萬元借款及由母親李沈秀經手代
向被告借款之100萬元共300萬元借款部分,所簽發交付,如
原告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面額300萬元支票為無效之票
據,無法提示,實無法達成擔保清償之作用,是面額300萬
元支票應認原告有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而系爭支票係104
年3月間原告以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與其向被告之借
款進行結算後所簽發,且原告亦自陳於體諒原告經濟狀況,
約定依其能力所及償還,原告遂未載發票日,可見原告於簽
發系爭支票時已填載金額,雖其未填載完整之發票日,即將
之交付與面額300萬元支票換票,同理,若未授權被告得自
行填載發票日,使系爭支票成為記載完全之有效票據者,即
無法使被告持之行使以達成其受清償擔保之目的,綜合原告
初始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嗣因對被告
有工程款債權而與被告結算後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及目
的,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支票為有效之票據,原告主張其
並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次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
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而當事
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
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5月30日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
予被告,於該支票存根聯備註欄載明「借貸」及原告向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經兩造確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972萬元,
兩造於104年3月進行結算,被告以原告共向其借款475萬元
及被告代墊部分工程款,經雙方彙算後,原告乃簽發系爭支
票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就對被告之借款債
務、工程款債權與被告進行結算,可認原告業與被告就其被
告之借款債務及被告代墊之工程款金額予以確認,自不得事
後翻異並予爭執,故應認被告已為475萬元借款之交付及代
墊工程款金額之舉證,況「結算」已變更原來兩造間之借款
、工程款給付義務,並因結算後系爭支票之簽發而形成一新
的契約關係,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然非因單純借貸關係,
原告既已承認104年3月結算之結果,且已簽發系爭支票予被
告,縱有何錯誤,原告亦未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
於結算6年後之110年6月再行起訴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中
之100萬元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
證責任及被告將公寓大廈公共基金10萬9,132元部分,以代
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對被告有5萬元之債權,顯有違誠信
,且於法無據。系爭支票既為有效票據,而原告為發票人,
原告即應依票據法規定擔付支票之支付。
㈣被告既承認原告於104年3月結算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後,於106
年7月31日匯款19萬元、107年6月23日匯款15萬元、107年6
月27日匯款15萬元、107年8月10日匯款10萬元、109年11月1
日匯款21萬元予被告,已清償80萬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確認系爭支票債權逾105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又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
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系爭支票,性質上亦不失為表彰票據債務人負債之字據
,惟原告就系爭支票債務,僅清償部分,被告就系爭支票,
對原告尚有票據債權存在,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就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務尚未全部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全數清償完畢,其逕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㈥至於本件主要爭點㈡㈢,係涉及兩造間原有之法律關係,然本
件兩造間既已因進行結算簽發系爭支票而形成一新的契約關
係,既經認定如前,則結算後簽發系爭支票新的契約關係已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系爭支票自不受原有法律關係之影響
,故爭點㈡㈢已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4萬9,
015元外,訴訟進行中別無其他費用支出,又原告聲明原請
求確認面額各300萬元及185萬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嗣撤回
確認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債權不在存部分之請求,並減縮該
部分之聲明。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
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之
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8,085元(計算式:49,015元×800,
000元/4,850,000=8,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
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1 空白 FA0000000 李浩然 李建然 300萬元 瑞芳地區農會 2 空白 FA0000000 李浩然 李建然 185萬元 瑞芳地區農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