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基簡字第5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楊家豪
原 告 吳貴金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甲母

上列聲請人因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為原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家豪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05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之訴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
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
二、聲請意旨略稱:原告因本件車禍昏迷不醒,現屬無訴訟能力
狀態,業據提出診斷明書、基隆長庚醫院疾病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慈濟醫院神經內科報告為證。原告並無法定代理人,
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恐有延誤之虞,聲請人為
原告長子,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後,均由其負責原告相關醫療
、保險、訴訟等事宜,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特別代理人,俾便本件訴訟之進
行以保權益。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足信原告欠缺訴訟能力,且
已提出本件訴訟並有進行訴訟之必要,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而聲請人為其長子,對其權益應能妥適關注,因此選任
聲請人楊家豪為其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