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1年度基簡字第9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
林紫彤
蔡興諺
被 告 廖孟涵(原名廖玉芳)



廖少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廖川慶與被告廖孟涵、廖少谷就被
繼承人廖士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一、二之
土地、房屋部分,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編號三、四之投資、存款部分,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孟涵、廖少谷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川慶前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定清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1,08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本院
分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709號、111年度司促字第2092號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查悉被告廖川慶、廖孟涵、廖少谷
之被繼承人廖士寬已於民國90年10月10日死亡,而被繼承人
廖士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
廖川慶、廖孟涵、廖少谷所共同繼承,惟因被告廖川慶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礙原告對被告廖川慶財產之執
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並聲明: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如編號1、2部分准予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編號3、4部分,准予按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廖川慶、廖孟涵、廖少谷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表示
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勝訴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
09號、111年度司促字第209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
紙、被告之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暨臺灣省基隆市安樂區安國段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手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復據相關戶籍資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被告廖川慶、廖
孟涵、廖少谷為被繼承人廖士寬之共同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廖士寬所遺留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且未辦理遺產分割,
嗣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建物(即基隆市○○區
○○段000000000○號)申辦繼承登記,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
91年4月8日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是原告確係被告廖川
慶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則為被告等人因繼承被繼承人廖士
寬而取得,因尚未分割而仍為公同共有。且被告廖川慶、廖
孟涵、廖少谷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實。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
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
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
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
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
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代位人廖川慶為被繼承人廖士寬之繼承人,本得依法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迄未為之,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自得就被代位人廖川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
遺產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
⒊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
亦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本件被繼承人
廖士寬所遺之系爭遺產為被告廖川慶、廖孟涵、廖少谷
  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被告廖川
慶、廖孟涵、廖少谷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即附表一編號1
、2之土地及建物部分,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編號3、4之投資、存款部分,應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之方法,始為適當。
(二)原告敗訴部分:
⒈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承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固須以其他
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債權人若基於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不得將被代
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
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7月8日64年度第5次民庭庭
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代位被告廖川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即係代位被告廖川慶行使其請求分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遺產之權利。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自不得將廖川慶列為被
告。是原告對於被告廖川慶部分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代位人廖川慶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廖川
慶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就被告廖川慶
部分之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廖孟涵、
廖少谷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一:111年度基簡字第985號 編號 財產清單 1 土地 地 號 基隆市安樂區安國段0000-0000 土地面積 554.00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廖川慶、廖孟涵、廖少谷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000分之56 2 房屋 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0號 建 號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所有權人 廖川慶、廖孟涵、廖少谷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全部 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所有權人 廖士寬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全部 3 投資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股 10,000元 龍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股 30,000元 4 現金(新臺幣) 10,000元

附表二:111年度基簡字第985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被告廖孟涵 3分之1 被告廖少谷 3分之1 被代位人廖川慶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