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周讚堂
陳勁文

相 對 人 劉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9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N
o611821、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到期日為11
1年6月30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
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系爭本票正面除有到期日、金額、
發票人住所、付款地以及發票日期之填載,復經「加註其他
文字」而有毀損及妨害票據之意思,故系爭本票乃無效之票
據,且相對人先前已因另案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而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債權足額獲償,故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
況相對人並未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故相對人自不得持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抗告人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
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之
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自
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正面業經「加註其他文字」
云云,然其所加註者,無非「足堪區辨個人獨特性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與電話號碼」(參見原審卷附本票影本),目的係
為「特定發票人之身分」,而難認有何妨害票據成立之意思
;又抗告人固指相對人未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
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相對人持之向
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本即毋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倘抗告人即票據債務人就此有所爭執,依上說明,
自應責由抗告人即票據債務人舉證其實,因抗告人概未提出
足佐「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之適切證據,則其空言主張系爭
本票未經提示云云,本院當係無從憑採;至抗告人雖稱系爭
本票之原因債權已經清償云云,然此尚屬「實體事項之抗辯
」,屬於系爭本票實體法律關係究否存在以及相對人請求給
付票款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範疇,依上說明,抗告人關此
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本即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而「非」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以免混
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認定分際。從而,原
裁定審查系爭本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且無
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g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