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承洋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承洋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9項、第153條、第153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準此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
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
自應使其藉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曾於民國
100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置協商成立,還款至104年1月12日止,因入不敷出,收入不
佳而毀諾。聲請人債務總額約1,187,545元,聲請前2年收入
390,130元,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569,936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原經營滷味攤,至111年4月7日止,經營約十餘年,每
月營業額約3、4萬元至7、8萬元等情,業據代理人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317、318頁),堪認債務人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人,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曾於000年0月間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
置協商而協商成立,惟於104年3月10日毀諾等情,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記載可稽。債務人以:
前曾經前置協商,議定每月還款7,900元,債務人自100年7
月11日開始還款至104年1月12日,嗣因收入不佳,入不敷出
而無力還款等語。代理人並於本院陳稱:債務人一直從事小
吃攤販,收入不穩定,104年小孩愈來愈大,支出愈來愈多
,生意不好,所以入不敷出,無力還款。債務人經營小吃攤
每月營業額從3、4萬、5、6萬,好的時候7、8萬,其收入不
穩定等情(見本院卷第317、318頁),衡之債務人經營小吃
攤,收入不穩定,加以小孩長大開銷增加,是債務人主張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負擔履行前置協商條件等情,應
屬可信。綜上,堪認聲請人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債務人主張不能清償債務,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
件為證。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
示,債務人無財產。債務人主張目前因病無法工作,收入為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之支出情形,依聲
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包括扶養其子在內,平均
每月約23,747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債務人主張須扶養其子,惟其子已經成年,且無證據證明係
無謀生能力,故債務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債務人居住地
在新北市,以新北市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則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
.2倍=19,200元)。
 ㈣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又本件債權
金額,依債權人陳報金額計算,約280萬餘元,審酌債務人
財產狀況、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形,堪認債務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債務人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第82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
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