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3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0 0、0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許貴添
被 告 郭慶全

程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慶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九‧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八八、自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二、前項給付如對被告郭慶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程秀梅給付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郭慶全負擔,如原告就被
告郭慶全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程秀梅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慶全前於民國93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
程秀梅為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1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2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並固定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
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郭慶全
僅清償至96年7月28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上
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郭慶全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而被告程秀梅既為保證人
,亦應負保證清償之責,爰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
之民事答辯狀,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係於111年1月20日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復未提出相
關資料證明在此之前有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本件消費借貸之利息,就超過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
,故本件利息應自106年1月21日開始計算,且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勝負比例負擔等語(本院按:原告已依被告對利息之
時效抗辯,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6年1月21日起計算,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已無審酌之必要)。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清償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郭慶全、程秀梅就
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慶全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執行未果
時,則由被告程秀梅給付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由被告郭慶全負擔,如原
告就被告郭慶全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程秀梅給付
之。至被告抗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勝負比例負擔,惟審酌
原告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2
之訴訟費用,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