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劉兆麟
相 對 人 陳秉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均未約定,發票地均在基隆市七
堵區,詎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就
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各自發票日(或之前)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下述),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意旨關於早於到期
日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1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11年9月28日 30萬元 111年11月27日 TS375918 002 111年11月3日 750萬元 112年1月3日 TS375919 003 111年12月23日 20萬元 112年1月23日 TS375920 票據背面有「○已付」之記載,第一個字過於潦草無從辨認,客觀上不能確認是否為某人之簽名(背書);又倘非背書亦無從辨識其義,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