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廖彥竣
相 對 人 杜業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及各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求
自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
期日,惟其陳明就附表所示本票3紙,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
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各自提示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本票3紙,分別請求早於提示日(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112年8月9日)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1年12月6日 7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日 2 112年1月5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日 3 112年4月12日 1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