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啓峯


相 對 人 蕭翊翔

林孜穎(原名林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04159
2)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
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20萬元、105年11月17日到期、
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041
592)。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故提出本票1件,聲請就上
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