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廖孝悌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
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111年度
司執字第2061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同年7月5
日送達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4天,異議人於112年7月17日
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附卷可憑,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
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強
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又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
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
定要旨參照),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
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
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
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
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另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法院,係
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
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執臺灣高等法院9
0年度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異議人為
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異議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5,4
91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於92年8月10
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6442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並
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
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於同日將公告刊載於報紙
;其後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於93年、95年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無結果等情,業經本院查閱95年度執字第2856號執行事
件卷宗屬實,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
報附卷可稽(執行卷第5頁、第6頁、第15頁至第18頁)。據
此,中興銀行就系爭債權,已對異議人取得確定終局判決,
並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執行法院另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中
興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自得以原執行名
義即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是以,相對人以據原確定
判決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經形式上審查,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條
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准許強制執行,自無不合。
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
例外,故除有依法停止執行之情形外,本院民事執行處本不
得停止執行,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所述其向本院提起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等訴訟審理過程,並非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停止強制執行事由,且迄至異議人
提出本件異議為止,亦未提出其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之訴訟,並向受理該訴訟事件之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獲准之裁定,及依該裁定提出擔保之相關事證,本院民事執
行處自不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綜觀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或其他侵害異議人利益
情事,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㈢至於異議人所稱相對人之債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305
號執行事件減價後第4拍拍定,並受償143萬1,100元,實際
收入是168萬3,647元(計算式:1,431,100÷85%=1,683,647)
,故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相對人卻重複使用系爭債權憑證
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
執,應由異議人另依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之範圍,異議人執此聲明
異議,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受讓系爭債權,而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上開執行名義是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且經形式審查並未
有無效之瑕疵,相對人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
由,及執行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或其他侵害異議人利益情事,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