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基小調字第3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調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陳立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巽(原名陳冠宇)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記載:「劉沛晴及陳威巽欠錢不
還,人消失找不到,社群媒體全部拉黑」等語。惟原告並未
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
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
事實,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原告自應補正上開訴訟標的之欠
缺。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
,000元,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
實,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
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112年度基小調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陳立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巽(原名陳冠宇)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記載:「劉沛晴及陳威巽欠錢不
還,人消失找不到,社群媒體全部拉黑」等語。惟原告並未
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
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
事實,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原告自應補正上開訴訟標的之欠
缺。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
,000元,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
實,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
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