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基小字第18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戴芷芸
被 告 蘇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最多以連續
九期(九個月)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最多以
連續九期(九個月)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請求應准許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前段規定,僅記載主文。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即「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3,631元計算,
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0.1845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
分之0.369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最多以連續9期為
限」,僅其中「以本金23,631元計算,自111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1845計
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369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最多以連續9期為限」之範圍內,
可以准許;原告請求違約金即「以本金66,866元計算,自11
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
分之0.1845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0.36
9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最多以連續9期為限」,僅
其中「以本金66,866元元計算,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1845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369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期數最多以連續9期為限」之範圍內,可以准
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