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基小字第21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21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 告 黃義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
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且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3」,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存卷為憑,兼之卷內亦無被告迄仍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
證明,是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