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基小字第26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許佩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蘇添登(即張振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振榮(即張振生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為
蘇添登、張振榮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691號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事件
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691號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丙○○、甲○○已無訴訟能力,且
未曾經監護宣告,爰聲請為其等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丙○○為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69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而其前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
110年7月12日止因幻聽、妄想及繼發性行為在維德醫療社團
法人基隆維德醫院就診乙情,有該院113年6月14日維德法字
第1130000103號函附卷可稽,又丙○○之兄乙○○(其同為丁○○
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丙○○
對外界已無反應、無法正常交談等語,堪信丙○○之意思能力
迄今未有改善,無法對其行為在法律上所生效果、應負責任
或對事物之利害關係具備健全判斷能力,是丙○○現無訴訟能
力乙情,應堪認定。又丙○○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無
法定代理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足見本件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本院審酌乙○○係丙○○之兄,並曾於前揭期日當庭向
本院表明願任丙○○之特別代理人,而其等就本件訴訟之利益
相同,由乙○○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乙○○之
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乙○○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續行訴訟。
四、至聲請人固主張甲○○亦無訴訟能力,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
佐,而乙○○固曾於前揭期日陳稱甲○○因長期吸毒而影響其精
神狀態,生活無法自理等語,惟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自104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26日假釋
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未見甲○○有何不
適宜執行徒刑之情事,自難認甲○○目前確已無訴訟能力。從
而,聲請人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至甲○○如礙於個人因素不能親自出庭答辯,自得依法委
任適當人選為其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112年度基小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許佩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蘇添登(即張振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振榮(即張振生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為
蘇添登、張振榮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691號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事件
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691號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丙○○、甲○○已無訴訟能力,且
未曾經監護宣告,爰聲請為其等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丙○○為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69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而其前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
110年7月12日止因幻聽、妄想及繼發性行為在維德醫療社團
法人基隆維德醫院就診乙情,有該院113年6月14日維德法字
第1130000103號函附卷可稽,又丙○○之兄乙○○(其同為丁○○
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丙○○
對外界已無反應、無法正常交談等語,堪信丙○○之意思能力
迄今未有改善,無法對其行為在法律上所生效果、應負責任
或對事物之利害關係具備健全判斷能力,是丙○○現無訴訟能
力乙情,應堪認定。又丙○○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無
法定代理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足見本件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本院審酌乙○○係丙○○之兄,並曾於前揭期日當庭向
本院表明願任丙○○之特別代理人,而其等就本件訴訟之利益
相同,由乙○○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乙○○之
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乙○○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續行訴訟。
四、至聲請人固主張甲○○亦無訴訟能力,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
佐,而乙○○固曾於前揭期日陳稱甲○○因長期吸毒而影響其精
神狀態,生活無法自理等語,惟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自104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26日假釋
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未見甲○○有何不
適宜執行徒刑之情事,自難認甲○○目前確已無訴訟能力。從
而,聲請人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至甲○○如礙於個人因素不能親自出庭答辯,自得依法委
任適當人選為其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