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112年度基小字第4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張慈濟
被 告 林億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重小字第43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萬6,500元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5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前遭第三人詐欺而拍照留存被告之雙證
件,被告未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交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等
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
4萬6,500元,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截
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小字第4387號卷第15頁)
,但未舉證證明在上開對話紀錄回覆之對話者為被告,復無
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有交付4萬6,500元予被告之證據,不能認
為原告有貸予被告4萬6,500元之款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萬6,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112年度基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張慈濟
被 告 林億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重小字第43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萬6,500元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5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前遭第三人詐欺而拍照留存被告之雙證
件,被告未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交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等
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
4萬6,500元,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截
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小字第4387號卷第15頁)
,但未舉證證明在上開對話紀錄回覆之對話者為被告,復無
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有交付4萬6,500元予被告之證據,不能認
為原告有貸予被告4萬6,500元之款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萬6,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