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112年度基建簡字第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尤秀美
被 告 羅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
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
,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以前未聲請變更期日,亦未能證明正當理由,
更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訂定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施
作整建基隆市○○區○○街000號(下稱中平街房屋)水管重配
及頂樓加蓋(包含浴室)工程、基隆市○○區○○路000○0號13
樓(下稱麥金路房屋)天花板防水工程,施工期間自111年1
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上開工程之約定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追加工程款(中平街房屋貼磁磚
)為10,000元,合計160,000元,兩造約定應於完工日付清
全部款項。嗣中平街、麥金路房屋之工程均施作完竣,被告
卻未依約付款,僅支付原告訂金50,000元、現金30,000元,
迄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
(二)被告另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多次向原告借調金錢,陸續借
得現金60,000元、50,000元、40,000元、30,000元、30,000
元,合計210,000元,後因原告尚有代墊被告工程款20,000
元,被告乃開立面額分別為150,000元、80,000元之本票予
原告供作擔保。原告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彙算往來之金
錢,兩造並共同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尚餘210,000元。惟
嗣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均拒不清償。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被告雖辯稱原告就中平街、麥金路房屋工程施作不良,有漏
水瑕疵,然實際上無論是中平街、麥金路房屋,原告均完成
施工,且無漏水情事。又中平街房屋水塔管線破裂,住戶說
不願出錢維修,因為遭被告佔用,所以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且原告為被告施作之防水工程係針對房屋「結構」防水,並
非室內設備之損害。至於被告買賣麥金路房屋,更與原告無
關(被告尚有放置牛仔褲、髮飾在麥金路房屋之房間,均無
毀損)。
(四)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工程款部分:
中平街、麥金路之工程,原告起初僅估價100,000元,後來
卻不斷加價,最終兩造才為此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而今被
告已給付原告支票(已兌現)50,000元、現金30,000元。惟
原告並未完成中平街、麥金路房屋之工程,該2間房屋目前
均尚有漏水,且造成被告損失甚鉅(中平街房屋業經估價,
尚需施作防水工程之費用係114,000元;麥金路房屋固已售
出,惟因漏水而與買受人定有減價150,000元之協議)。
(二)借款部分:
原告並未借款予被告,係原告就施作中平街、麥金路房屋工
程不斷加價,被告才會簽發本票。此外,原告也有向被告拿
150包的髮飾(每包價值100元),後來被告向伊要錢,伊卻
否認有拿。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間承攬被告中平街房屋、麥金路房
屋之整建工程,工程款為150,000元、追加工程款(中平街
房屋貼磁磚)為10,000元,而原告已將上開工程施作完竣,
被告卻僅支付原告訂金50,000元、現金30,000元,迄今仍欠
原告工程尾款80,000元;此外,被告尚多次向原告借款,亦
有210,000元遲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本票2
紙(票面金額分別係150,000元、80,000元)、手寫借據2張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頁19至35)。被告固不
爭執原告承攬中平街房屋、麥金路房屋之整建工程,暨其已
支付工程款80,000元,惟就原告稱其已依約完工,被告應給
付積欠之工程尾款80,000元,並應清償借款210,000元等情
均予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原
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0,000元等
語,是否有據?(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210,000元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0,000元
等語,是否有據?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
,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
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
,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
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
間內請求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
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就中平街房屋、麥金路房屋之工程內容,兩造於111
年11月間簽署之工程承攬契約係明載:乙方(即承攬人原告
)承攬甲方(即定作人被告)之房屋整建工程,包含「中平
街145號」(中平街房屋)、「橘郡大廈」(麥金路房屋)
;工期記載「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2月12日,同意完工日
付全部」、「工程總價:壹拾伍萬元」;簽約金「伍萬元支
票」、尾款「收3萬現金追加1萬,餘8萬工程款未收」等語
(頁19至23)。又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亦係記載【原告稱「
工程款16萬到目前為止領3萬現金,31號到期支票入帳5萬後
尚欠本人8萬工程款。」被告(LINE名稱為「惠雯」)稱:
「對」「謝謝你」】等語(頁35)。可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
原告承攬被告中平街、麥金路房屋整建工程,工程款總價(
含追加部分)合計為160,000元乙情,誠可信實。至被告空
言抗辯工程款僅有100,000元,係原告不斷加價云云,委無
可採(按:估價單記載之金額僅係估價額度,顯非兩造所約
定之報酬金額)。再者,原告就施工項目已當庭表明:中平
街房屋係針對水管重配管路,因頂樓有加蓋,遂將女兒牆打
除,並進行結構防水;麥金路房屋則係針對原有天花板漏水
施工等語(頁100),核與被告自行提出之房屋修整項目,
大致相符(頁109、111)。又證人劉雅芬到院結證稱:我不
認識原告,認識被告,我曾跟被告補貨做外銷,被告是我乾
媽。原告施工後,被告有開始使用中平街樓上房屋,包括浴
室,而且原告施工後,我有看到麥金路房屋放著牛仔褲及髮
飾,並沒有濕等語(頁199至200)。又中平街房屋係被告「
現居」之房屋、麥金路房屋則業經被告「售出」等情,亦為
被告自所承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頁100)。可知,中平
街房屋、麥金路房屋既經原告依約施工完竣,並業已交付予
被告居住使用,乃至出售,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上開工程乙
情,洵屬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中平街房屋、麥金路房屋之工程經施作後,仍
有諸多漏水問題,尚未完工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協議書、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房屋照片等件。然而,觀諸被告提
出之照片(頁123至129),多係於原告施工當時所拍攝,顯
與上開工程完工與否、有無漏水瑕疵等節無涉,至部分照片
雖有拍攝房屋樓水,然無法判定漏水地點、位置、原因等,
則是否係被告未完成工程所造成,顯無法認定。再觀諸被告
提出之估價單、協議書(頁105、107),其上所記載之房屋
問題、施工項目,核與被告所承攬之項目間,有無關連性,
顯有疑問,換言之,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協議書,亦無法判
定漏水位置、原因等,即難認係因被告未完成工程所造成。
又參兩造間LINE對話之時序,先係原告於施工當時向被告所
報告工程進度【按:由被告(LINE名稱「蝦子批發」)詢問
原告(LINE名稱「研鑫。尤秀美」):「我家做好了嗎?」
原告復稱:「橘郡跟中平街基本都做好了就剩下不是自身的
問題了下星期一會解決好的」、「中平街星期一會做水塔解
決漏水問題」、「橘郡這兩天又花很多桶漆跟工錢呢?網子
都擦到看不見了」、「快過年了你要準備錢給我歐」。被告
則稱:「嗯」。】(頁141至143);接續「2022年12月27日
」至「2022年12月29日」之訊息,係被告與原告討論中平街
房屋浴室完工後,能否協助5樓房間地板鋪設等其他工項(
頁157至161),未提及房屋有何漏水或未完工情事;而後「
2023年2月23日」之訊息,係被告拍攝房屋地板之照片並指
稱工程有漏水問題,但單核其拍攝內容,尚無法判定漏水地
點、位置、原因,且參兩造之對話,亦難認定係因工程未完
工所造成【按:被告「2023年2月23日」拍攝房屋地板潮濕
之照予原告,經原告表示「照天花板來看」、「一直照地板
幹嘛」、「排水管漏水叫管理委員會上去看」等語;被告則
復稱:「我當初有跟你說我們家有漏水的地方你都要負責,
說叫我去找誰呢?」、「你這樣子是處事態度嗎?」、「我
也很感謝你那時有借我錢但是我從頭到尾有說不還嗎?只是
目前的狀況必須房子賣了才有辦法給你」、「現在我也苦惱
你可以幫幫我嗎?」】(頁131),從而,就上開工程並未
完成、持續漏水等節,即難認被告已舉證以實其說。再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若中平街、麥金路房屋完工後容
有漏水之「瑕疵」,然被告不得以此拒付報酬(按:被告是
否另訴請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係另一法律問題),是被告上
開所辯,自難採憑。是以,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中平路、麥金
路房屋之修整工程,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工
程尾款80,00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60,000元-兩造不爭執
被告已付之8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0,00
0元等語,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參照
)。
2.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2月間多次借款予被告,分別出
借現金60,000元、50,000元、40,000元、30,000元、30,000
元,合計210,000元(按:加計代墊工程款20,000元,金額
則為23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本票2紙、借款彙算單據2
張、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頁25至35)。參以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約定暨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業經證人劉雅芬到院結證
稱:我不認識原告,認識被告,我曾跟被告補貨做外銷,被
告是我乾媽。我知道原告有借款給被告的事是因為我在被告
家時,原告在被告家樓上施工,被告請我去找原告下樓,向
原告借錢,我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這樣的情況至少有2、3
次,借款金額有50,000元,也有60,000元。而我手機有紀錄
到我去被告家的時間有111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6日。嗣
後我沒有看過被告有還錢給原告等語(頁197至198)。衡情
證人劉雅芬係被告之乾女兒,與兩造間尚無親屬關係,當無
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應認其所述核屬客
觀可採。再佐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該內容係日期於
「202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2月16日」前後、名稱為「
惠雯」(即被告)之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對話時序經原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如編號1至6所示,頁33至35、10
1至102)【按:被告先表示「我一共給你拿60000元」、「
我都清楚」,再稱「我現在還缺錢,明天還要去載透抽現金
不夠能不能先借我50000可以嗎?」、「又是星期六了貸款
又要5萬多,上星期欠20000這星期還要還1個頭2個大只有你
可救我」等語(頁35)。原告則覆稱「現金借貸方面15萬(
有開立本票)加前天3萬,今天31日借3萬,已向本人共借款
21萬整對嗎?」,被告再表示「對」、「謝謝你」等語。原
告接續與被告確認上開借款內容包含「本來你跟我『借6萬』
時說要還我3萬,但那3萬我說寫在工程款那…所以工程款才
會剩8萬,加你欠的6萬才會共14萬…過一天你又『借5萬』買透
抽,我有寫在紙上你有簽名,就欠我共19萬…你跟我說補貨
差4萬,我又在你家『拿給你4萬』,所以共23萬。28號『借3萬
』、30號半夜『借3萬』」、「我不會多拿也不會凹人」等語,
被告則又稱「你也知道我現在的處境房子沒賣掉哪有錢還你
」、「也請你不要生氣」、「我會給你的」、「那你認為我
總金額欠你多少」等語(頁33)。原告則稱「我是確定你向
我借了21萬,工資你還有8萬未付」、被告覆稱「好啦知道
了,我還是要謝謝你幫我那麼多…」等語(頁33)】,與原
告主張借予被告60,000元、50,000元、40,000元、30,000元
、30,000元之款項,暨證人劉雅芬於原告施工期間親眼見聞
原告至少給付被告現金60,000元、50,000元,及原告提出借
款彙款單據上載「惠雯12/8尚欠尤秀美140000」、「12/12
借5萬買透抽共190000」、「12/17借4萬共23萬」等情,互
核一致,並有被告開立面額分別為150,000元、80,000元之
本票附卷足稽,已明確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足徵兩
造確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有借款之交付事實,並
已彙算借款之餘額為210,000元,堪以認定。
3.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向其購買髮飾(150包,每包售價100元)
,且未支付價款;又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所簽本票係原告不
斷加價工程款後叫被告簽立,並非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云云
,但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應負舉
證證明之責。然被告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言自難採
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對被告無欠
款、欠款業經抵銷云云,則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210,000元,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0
,000元乙情,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觀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為80,000元(按:原告已完
成工作)、借款210,000元(按:原告業以LINE催告,且已
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
(頁55),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90,000元(計算式:工程尾款80,000元+借款210,
00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之;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112年度基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尤秀美
被 告 羅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
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
,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以前未聲請變更期日,亦未能證明正當理由,
更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訂定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施
作整建基隆市○○區○○街000號(下稱中平街房屋)水管重配
及頂樓加蓋(包含浴室)工程、基隆市○○區○○路000○0號13
樓(下稱麥金路房屋)天花板防水工程,施工期間自111年1
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上開工程之約定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追加工程款(中平街房屋貼磁磚
)為10,000元,合計160,000元,兩造約定應於完工日付清
全部款項。嗣中平街、麥金路房屋之工程均施作完竣,被告
卻未依約付款,僅支付原告訂金50,000元、現金30,000元,
迄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
(二)被告另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多次向原告借調金錢,陸續借
得現金60,000元、50,000元、40,000元、30,000元、30,000
元,合計210,000元,後因原告尚有代墊被告工程款20,000
元,被告乃開立面額分別為150,000元、80,000元之本票予
原告供作擔保。原告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彙算往來之金
錢,兩造並共同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尚餘210,000元。惟
嗣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均拒不清償。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被告雖辯稱原告就中平街、麥金路房屋工程施作不良,有漏
水瑕疵,然實際上無論是中平街、麥金路房屋,原告均完成
施工,且無漏水情事。又中平街房屋水塔管線破裂,住戶說
不願出錢維修,因為遭被告佔用,所以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且原告為被告施作之防水工程係針對房屋「結構」防水,並
非室內設備之損害。至於被告買賣麥金路房屋,更與原告無
關(被告尚有放置牛仔褲、髮飾在麥金路房屋之房間,均無
毀損)。
(四)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工程款部分:
中平街、麥金路之工程,原告起初僅估價100,000元,後來
卻不斷加價,最終兩造才為此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而今被
告已給付原告支票(已兌現)50,000元、現金30,000元。惟
原告並未完成中平街、麥金路房屋之工程,該2間房屋目前
均尚有漏水,且造成被告損失甚鉅(中平街房屋業經估價,
尚需施作防水工程之費用係114,000元;麥金路房屋固已售
出,惟因漏水而與買受人定有減價150,000元之協議)。
(二)借款部分:
原告並未借款予被告,係原告就施作中平街、麥金路房屋工
程不斷加價,被告才會簽發本票。此外,原告也有向被告拿
150包的髮飾(每包價值100元),後來被告向伊要錢,伊卻
否認有拿。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間承攬被告中平街房屋、麥金路房
屋之整建工程,工程款為150,000元、追加工程款(中平街
房屋貼磁磚)為10,000元,而原告已將上開工程施作完竣,
被告卻僅支付原告訂金50,000元、現金30,000元,迄今仍欠
原告工程尾款80,000元;此外,被告尚多次向原告借款,亦
有210,000元遲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本票2
紙(票面金額分別係150,000元、80,000元)、手寫借據2張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頁19至35)。被告固不
爭執原告承攬中平街房屋、麥金路房屋之整建工程,暨其已
支付工程款80,000元,惟就原告稱其已依約完工,被告應給
付積欠之工程尾款80,000元,並應清償借款210,000元等情
均予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原
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0,000元等
語,是否有據?(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210,000元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0,000元
等語,是否有據?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
,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
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
,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
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
間內請求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
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就中平街房屋、麥金路房屋之工程內容,兩造於111
年11月間簽署之工程承攬契約係明載:乙方(即承攬人原告
)承攬甲方(即定作人被告)之房屋整建工程,包含「中平
街145號」(中平街房屋)、「橘郡大廈」(麥金路房屋)
;工期記載「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2月12日,同意完工日
付全部」、「工程總價:壹拾伍萬元」;簽約金「伍萬元支
票」、尾款「收3萬現金追加1萬,餘8萬工程款未收」等語
(頁19至23)。又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亦係記載【原告稱「
工程款16萬到目前為止領3萬現金,31號到期支票入帳5萬後
尚欠本人8萬工程款。」被告(LINE名稱為「惠雯」)稱:
「對」「謝謝你」】等語(頁35)。可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
原告承攬被告中平街、麥金路房屋整建工程,工程款總價(
含追加部分)合計為160,000元乙情,誠可信實。至被告空
言抗辯工程款僅有100,000元,係原告不斷加價云云,委無
可採(按:估價單記載之金額僅係估價額度,顯非兩造所約
定之報酬金額)。再者,原告就施工項目已當庭表明:中平
街房屋係針對水管重配管路,因頂樓有加蓋,遂將女兒牆打
除,並進行結構防水;麥金路房屋則係針對原有天花板漏水
施工等語(頁100),核與被告自行提出之房屋修整項目,
大致相符(頁109、111)。又證人劉雅芬到院結證稱:我不
認識原告,認識被告,我曾跟被告補貨做外銷,被告是我乾
媽。原告施工後,被告有開始使用中平街樓上房屋,包括浴
室,而且原告施工後,我有看到麥金路房屋放著牛仔褲及髮
飾,並沒有濕等語(頁199至200)。又中平街房屋係被告「
現居」之房屋、麥金路房屋則業經被告「售出」等情,亦為
被告自所承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頁100)。可知,中平
街房屋、麥金路房屋既經原告依約施工完竣,並業已交付予
被告居住使用,乃至出售,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上開工程乙
情,洵屬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中平街房屋、麥金路房屋之工程經施作後,仍
有諸多漏水問題,尚未完工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協議書、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房屋照片等件。然而,觀諸被告提
出之照片(頁123至129),多係於原告施工當時所拍攝,顯
與上開工程完工與否、有無漏水瑕疵等節無涉,至部分照片
雖有拍攝房屋樓水,然無法判定漏水地點、位置、原因等,
則是否係被告未完成工程所造成,顯無法認定。再觀諸被告
提出之估價單、協議書(頁105、107),其上所記載之房屋
問題、施工項目,核與被告所承攬之項目間,有無關連性,
顯有疑問,換言之,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協議書,亦無法判
定漏水位置、原因等,即難認係因被告未完成工程所造成。
又參兩造間LINE對話之時序,先係原告於施工當時向被告所
報告工程進度【按:由被告(LINE名稱「蝦子批發」)詢問
原告(LINE名稱「研鑫。尤秀美」):「我家做好了嗎?」
原告復稱:「橘郡跟中平街基本都做好了就剩下不是自身的
問題了下星期一會解決好的」、「中平街星期一會做水塔解
決漏水問題」、「橘郡這兩天又花很多桶漆跟工錢呢?網子
都擦到看不見了」、「快過年了你要準備錢給我歐」。被告
則稱:「嗯」。】(頁141至143);接續「2022年12月27日
」至「2022年12月29日」之訊息,係被告與原告討論中平街
房屋浴室完工後,能否協助5樓房間地板鋪設等其他工項(
頁157至161),未提及房屋有何漏水或未完工情事;而後「
2023年2月23日」之訊息,係被告拍攝房屋地板之照片並指
稱工程有漏水問題,但單核其拍攝內容,尚無法判定漏水地
點、位置、原因,且參兩造之對話,亦難認定係因工程未完
工所造成【按:被告「2023年2月23日」拍攝房屋地板潮濕
之照予原告,經原告表示「照天花板來看」、「一直照地板
幹嘛」、「排水管漏水叫管理委員會上去看」等語;被告則
復稱:「我當初有跟你說我們家有漏水的地方你都要負責,
說叫我去找誰呢?」、「你這樣子是處事態度嗎?」、「我
也很感謝你那時有借我錢但是我從頭到尾有說不還嗎?只是
目前的狀況必須房子賣了才有辦法給你」、「現在我也苦惱
你可以幫幫我嗎?」】(頁131),從而,就上開工程並未
完成、持續漏水等節,即難認被告已舉證以實其說。再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若中平街、麥金路房屋完工後容
有漏水之「瑕疵」,然被告不得以此拒付報酬(按:被告是
否另訴請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係另一法律問題),是被告上
開所辯,自難採憑。是以,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中平路、麥金
路房屋之修整工程,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工
程尾款80,00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60,000元-兩造不爭執
被告已付之8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0,00
0元等語,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參照
)。
2.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2月間多次借款予被告,分別出
借現金60,000元、50,000元、40,000元、30,000元、30,000
元,合計210,000元(按:加計代墊工程款20,000元,金額
則為23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本票2紙、借款彙算單據2
張、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頁25至35)。參以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約定暨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業經證人劉雅芬到院結證
稱:我不認識原告,認識被告,我曾跟被告補貨做外銷,被
告是我乾媽。我知道原告有借款給被告的事是因為我在被告
家時,原告在被告家樓上施工,被告請我去找原告下樓,向
原告借錢,我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這樣的情況至少有2、3
次,借款金額有50,000元,也有60,000元。而我手機有紀錄
到我去被告家的時間有111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6日。嗣
後我沒有看過被告有還錢給原告等語(頁197至198)。衡情
證人劉雅芬係被告之乾女兒,與兩造間尚無親屬關係,當無
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應認其所述核屬客
觀可採。再佐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該內容係日期於
「202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2月16日」前後、名稱為「
惠雯」(即被告)之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對話時序經原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如編號1至6所示,頁33至35、10
1至102)【按:被告先表示「我一共給你拿60000元」、「
我都清楚」,再稱「我現在還缺錢,明天還要去載透抽現金
不夠能不能先借我50000可以嗎?」、「又是星期六了貸款
又要5萬多,上星期欠20000這星期還要還1個頭2個大只有你
可救我」等語(頁35)。原告則覆稱「現金借貸方面15萬(
有開立本票)加前天3萬,今天31日借3萬,已向本人共借款
21萬整對嗎?」,被告再表示「對」、「謝謝你」等語。原
告接續與被告確認上開借款內容包含「本來你跟我『借6萬』
時說要還我3萬,但那3萬我說寫在工程款那…所以工程款才
會剩8萬,加你欠的6萬才會共14萬…過一天你又『借5萬』買透
抽,我有寫在紙上你有簽名,就欠我共19萬…你跟我說補貨
差4萬,我又在你家『拿給你4萬』,所以共23萬。28號『借3萬
』、30號半夜『借3萬』」、「我不會多拿也不會凹人」等語,
被告則又稱「你也知道我現在的處境房子沒賣掉哪有錢還你
」、「也請你不要生氣」、「我會給你的」、「那你認為我
總金額欠你多少」等語(頁33)。原告則稱「我是確定你向
我借了21萬,工資你還有8萬未付」、被告覆稱「好啦知道
了,我還是要謝謝你幫我那麼多…」等語(頁33)】,與原
告主張借予被告60,000元、50,000元、40,000元、30,000元
、30,000元之款項,暨證人劉雅芬於原告施工期間親眼見聞
原告至少給付被告現金60,000元、50,000元,及原告提出借
款彙款單據上載「惠雯12/8尚欠尤秀美140000」、「12/12
借5萬買透抽共190000」、「12/17借4萬共23萬」等情,互
核一致,並有被告開立面額分別為150,000元、80,000元之
本票附卷足稽,已明確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足徵兩
造確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有借款之交付事實,並
已彙算借款之餘額為210,000元,堪以認定。
3.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向其購買髮飾(150包,每包售價100元)
,且未支付價款;又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所簽本票係原告不
斷加價工程款後叫被告簽立,並非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云云
,但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應負舉
證證明之責。然被告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言自難採
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對被告無欠
款、欠款業經抵銷云云,則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210,000元,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0
,000元乙情,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觀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為80,000元(按:原告已完
成工作)、借款210,000元(按:原告業以LINE催告,且已
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
(頁55),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90,000元(計算式:工程尾款80,000元+借款210,
00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之;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