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2年度基簡字第6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連金賀
游坤隆
王連粉
連 霞
連志誠
連淑玲
連志旭
連敏惠
連志和
連志同
連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連志正與被告連志和、連玉青應就被繼承人連
林金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更正繼承登記。
二、原告之債務人連志正與被告連金賀、王連粉、連霞、游坤隆
、連志誠、連淑玲、連志旭、連敏惠、連志同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各按其如附表二應繼分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金賀、王連粉、連霞
、游坤隆各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連志誠、連淑玲、連志旭
、連敏惠、連志同各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金賀等11人,除被告連志同外,其餘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連芳德前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2,66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0年度促字第2
848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經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無效果,臺北地院乃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14610
號債權憑證結案。嗣原告查悉被告連金賀、王連粉、連霞、
游坤隆、訴外人連添柔(本院按:連添柔於起訴前61年5月2
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連志誠、連淑玲、連志旭、連敏
惠、連志同)及債務人連芳德(本院按:連芳德於103年7月
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連志正及被告連志和、連玉青,惟被
告連志和、連玉青嗣均向臺北地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
臺北地院於104年3月27日以北院木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143
2號函准予備查。因此,連芳德之繼承人僅被告連志正一人
)係因母親或祖母連林金棗於96年7月15日死亡,而被繼承
人連林金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由被告連金賀、王連粉、連霞、游坤隆、連志誠、連淑玲、
連志旭、連敏惠、連志同(下稱被告連金賀等9人)及債務
人連芳德之繼承人連志正因繼承、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屬
公同共有,惟因尚未分割,而不得強制執行,致有礙原告實
現債權,因債務人連芳德之繼承人連志正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顯已妨礙原告對連志正財產之執行。又被告於108
年5月20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誤列被告連玉青
、連志和為繼承人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連志正提起本件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㈠被代位人連志正及被告連志
和、連玉青應就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連林金棗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更正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連志正及被
告連金賀等9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各按
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連金賀、王連粉、游坤隆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
不願意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願意幫連志正清償。
(二)被告連志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表示對於原告之請
求沒有意見。
(三)上開(一)、(二)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連林金棗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繼承人連添柔之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繼承人連芳德之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北地院104年3月27日北院木
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1432號函、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14610號債權憑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有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25946523號
函附之108年5月13日收件瑞登字第11680號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而被告連金賀、王連粉、連霞、游坤隆、連志誠、連淑
玲、連志旭、連敏惠、連志同、連志和、連玉青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或到庭後並未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屬連林金棗所有,連林金棗於
96年7月15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即屬被繼承
人連林金棗之遺產,應由連林金棗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連金賀
、王連粉、連霞、游坤隆、連添柔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志誠、
連淑玲、連志旭、連敏惠、連志同,及債務人連芳德之繼承
人即被代位人連志正共同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如
附表二所示),而被告連志和、連玉青已均向臺北地院為拋
棄繼承之聲明,並經臺北地院於104年3月27日以北院木家合
103年度司繼字第143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北地院104
年3月27日北院木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1432號函在卷可稽。
惟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辦理繼承登記時,誤
將被告連玉青、連志和列為繼承人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
同共有人。從而,原告訴請被代位人連志正及被告連志和、
連玉青應就其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連林金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更正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
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
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
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
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
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債務人連芳德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連志正因再轉繼承被
繼承人連林金棗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
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自得就連志正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代位行使其請
求分割之權利,原告代位連志正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
有據。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相關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
表,被告連金賀、王連粉、連霞、游坤隆、訴外人連添柔及
債務人連芳德為被繼承人連林金棗之子女,就此遺產即系爭
不動產之應繼分應為各6分之1;被告連志誠、連淑玲、連志
旭、連敏惠、連志同因其被繼承人連添柔死亡而代位繼承取
得被繼承人連添柔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各30分之1(連添
柔於61年5月20日死亡,就系爭不動產取得之應繼分為6分之
1,其繼承人被告連志誠、連淑玲、連志旭、連敏惠、連志
同5人再按人數平均分配,各取得應繼分30分之1);被告連
志正因其被繼承人連芳德於103年7月20日死亡而再轉繼承取
得被繼承人連芳德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6分之1。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連金賀、王連粉、連霞、游坤隆及被代位人連志
正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被告連志誠、連
淑玲、連志旭、連敏惠、連志同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
各為30分之1,亦屬有據。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而公共同有
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官有自由
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被代位人連志正及被告連金賀等9人繼承之系爭
不動產,對被告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
之意義,而原告代位提出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保全其對債
務人連芳德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連志正之債權,苟採變價分
割之方式,將導致系爭不動產全體遭變賣而使被告有喪失共
有權之虞,本院認為不宜逕為變價分割。是綜核上情,應認
系爭不動產應按被告連金賀等9人與被代位人連志正依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再由原告就被代位
人連志正所得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既不影響原告債
權之行使,相對於變價分割,被告可能喪失祖產之損害較小
,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故以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連金
賀等9人及被代位人連志正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債務人連芳德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連志
正,請求連志正與被告連志和、連玉青應就再轉繼承被繼承
人連林金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更正繼承登
記,並代位連志正請求就被繼承人連林金棗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按連志正與被告連金賀等9人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連志正對被告連金賀等9人提起本件訴訟雖
於法有據,惟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且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
為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應由原
告按被代位人連志正之應繼分比例,其餘被告亦按應繼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一:112年度基簡字第609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147.00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1,103.00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18.00 公同共有1分之1 4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350.00 公同共有2分之1 5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12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6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5.00 公同共有1分之1 7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13.00 公同共有1分之1 8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69.00 公同共有1分之1 9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140.00 公同共有2分之1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960.00 公同共有2分之1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427.00 公同共有2分之1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1,203.00 公同共有2分之1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213.00 公同共有1分之1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5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 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二:112年度基簡字第609號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連志正 6分之1 2 連金賀 6分之1 3 游坤隆 6分之1 4 王連粉 6分之1 5 連 霞 6分之1 6 連志誠 30分之1 7 連淑玲 30分之1 8 連志旭 30分之1 9 連敏惠 30分之1 連志同 30分之1
112年度基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連金賀
游坤隆
王連粉
連 霞
連志誠
連淑玲
連志旭
連敏惠
連志和
連志同
連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連志正與被告連志和、連玉青應就被繼承人連
林金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更正繼承登記。
二、原告之債務人連志正與被告連金賀、王連粉、連霞、游坤隆
、連志誠、連淑玲、連志旭、連敏惠、連志同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各按其如附表二應繼分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金賀、王連粉、連霞
、游坤隆各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連志誠、連淑玲、連志旭
、連敏惠、連志同各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金賀等11人,除被告連志同外,其餘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連芳德前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2,66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0年度促字第2
848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經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無效果,臺北地院乃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14610
號債權憑證結案。嗣原告查悉被告連金賀、王連粉、連霞、
游坤隆、訴外人連添柔(本院按:連添柔於起訴前61年5月2
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連志誠、連淑玲、連志旭、連敏
惠、連志同)及債務人連芳德(本院按:連芳德於103年7月
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連志正及被告連志和、連玉青,惟被
告連志和、連玉青嗣均向臺北地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
臺北地院於104年3月27日以北院木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143
2號函准予備查。因此,連芳德之繼承人僅被告連志正一人
)係因母親或祖母連林金棗於96年7月15日死亡,而被繼承
人連林金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由被告連金賀、王連粉、連霞、游坤隆、連志誠、連淑玲、
連志旭、連敏惠、連志同(下稱被告連金賀等9人)及債務
人連芳德之繼承人連志正因繼承、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屬
公同共有,惟因尚未分割,而不得強制執行,致有礙原告實
現債權,因債務人連芳德之繼承人連志正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顯已妨礙原告對連志正財產之執行。又被告於108
年5月20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誤列被告連玉青
、連志和為繼承人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連志正提起本件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㈠被代位人連志正及被告連志
和、連玉青應就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連林金棗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更正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連志正及被
告連金賀等9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各按
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連金賀、王連粉、游坤隆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
不願意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願意幫連志正清償。
(二)被告連志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表示對於原告之請
求沒有意見。
(三)上開(一)、(二)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連林金棗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繼承人連添柔之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繼承人連芳德之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北地院104年3月27日北院木
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1432號函、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14610號債權憑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有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25946523號
函附之108年5月13日收件瑞登字第11680號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而被告連金賀、王連粉、連霞、游坤隆、連志誠、連淑
玲、連志旭、連敏惠、連志同、連志和、連玉青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或到庭後並未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屬連林金棗所有,連林金棗於
96年7月15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即屬被繼承
人連林金棗之遺產,應由連林金棗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連金賀
、王連粉、連霞、游坤隆、連添柔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志誠、
連淑玲、連志旭、連敏惠、連志同,及債務人連芳德之繼承
人即被代位人連志正共同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如
附表二所示),而被告連志和、連玉青已均向臺北地院為拋
棄繼承之聲明,並經臺北地院於104年3月27日以北院木家合
103年度司繼字第143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北地院104
年3月27日北院木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1432號函在卷可稽。
惟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辦理繼承登記時,誤
將被告連玉青、連志和列為繼承人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
同共有人。從而,原告訴請被代位人連志正及被告連志和、
連玉青應就其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連林金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更正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
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
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
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
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
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債務人連芳德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連志正因再轉繼承被
繼承人連林金棗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
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自得就連志正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代位行使其請
求分割之權利,原告代位連志正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
有據。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相關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
表,被告連金賀、王連粉、連霞、游坤隆、訴外人連添柔及
債務人連芳德為被繼承人連林金棗之子女,就此遺產即系爭
不動產之應繼分應為各6分之1;被告連志誠、連淑玲、連志
旭、連敏惠、連志同因其被繼承人連添柔死亡而代位繼承取
得被繼承人連添柔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各30分之1(連添
柔於61年5月20日死亡,就系爭不動產取得之應繼分為6分之
1,其繼承人被告連志誠、連淑玲、連志旭、連敏惠、連志
同5人再按人數平均分配,各取得應繼分30分之1);被告連
志正因其被繼承人連芳德於103年7月20日死亡而再轉繼承取
得被繼承人連芳德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6分之1。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連金賀、王連粉、連霞、游坤隆及被代位人連志
正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被告連志誠、連
淑玲、連志旭、連敏惠、連志同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
各為30分之1,亦屬有據。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而公共同有
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官有自由
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被代位人連志正及被告連金賀等9人繼承之系爭
不動產,對被告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
之意義,而原告代位提出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保全其對債
務人連芳德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連志正之債權,苟採變價分
割之方式,將導致系爭不動產全體遭變賣而使被告有喪失共
有權之虞,本院認為不宜逕為變價分割。是綜核上情,應認
系爭不動產應按被告連金賀等9人與被代位人連志正依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再由原告就被代位
人連志正所得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既不影響原告債
權之行使,相對於變價分割,被告可能喪失祖產之損害較小
,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故以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連金
賀等9人及被代位人連志正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債務人連芳德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連志
正,請求連志正與被告連志和、連玉青應就再轉繼承被繼承
人連林金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更正繼承登
記,並代位連志正請求就被繼承人連林金棗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按連志正與被告連金賀等9人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連志正對被告連金賀等9人提起本件訴訟雖
於法有據,惟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且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
為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應由原
告按被代位人連志正之應繼分比例,其餘被告亦按應繼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一:112年度基簡字第609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147.00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1,103.00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18.00 公同共有1分之1 4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350.00 公同共有2分之1 5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12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6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5.00 公同共有1分之1 7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13.00 公同共有1分之1 8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69.00 公同共有1分之1 9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140.00 公同共有2分之1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960.00 公同共有2分之1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427.00 公同共有2分之1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1,203.00 公同共有2分之1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213.00 公同共有1分之1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5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 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二:112年度基簡字第609號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連志正 6分之1 2 連金賀 6分之1 3 游坤隆 6分之1 4 王連粉 6分之1 5 連 霞 6分之1 6 連志誠 30分之1 7 連淑玲 30分之1 8 連志旭 30分之1 9 連敏惠 30分之1 連志同 3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