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2年度基簡字第6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送達址: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黃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2年6月2日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6495號),本院於11
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0,154元,及其中15萬元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生活故
事現金卡,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現金,惟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
週年利率18.2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遲延還款或未繳足最
低還款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均應改按
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遲未依約繳款,已失期
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5萬元、自98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之利息18萬0,164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均為影
本)、催收帳務查詢畫面、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05條、第250條
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