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112年度基簡字第6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王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自民國94年8月1日
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
固定0.22%,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4.22%,第7期至第84期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22%(1.1%+7.22%=8.32%)加計利
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
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民國98年7月12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債務。嗣渣打銀行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未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之讓與通知,依借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
【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
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112年度基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王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自民國94年8月1日
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
固定0.22%,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4.22%,第7期至第84期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22%(1.1%+7.22%=8.32%)加計利
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
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民國98年7月12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債務。嗣渣打銀行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未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之讓與通知,依借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
【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
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