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112年度基簡字第7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63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吳尚融
被 告 余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二○八計算之利息,與逾
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二○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依政府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辦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111年7月
27日起至116年7月27日止,共分60期,以每1個月為1期,平
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按「政策型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標準」機
動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按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
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並以同
標準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金4萬2元及繳納至112年1月
26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35萬9,998元及自112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有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特約條款、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約定書、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全國農業金庫存放款利率異動明細表、郵局定期儲金2
年存款利率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
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112年度基簡字第763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吳尚融
被 告 余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二○八計算之利息,與逾
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二○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依政府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辦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111年7月
27日起至116年7月27日止,共分60期,以每1個月為1期,平
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按「政策型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標準」機
動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按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
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並以同
標準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金4萬2元及繳納至112年1月
26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35萬9,998元及自112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有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特約條款、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約定書、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全國農業金庫存放款利率異動明細表、郵局定期儲金2
年存款利率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
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