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汪振傑(原名汪廣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4
3,787元,無財產,收入為薪資所得每月49,000元,每月必
要支出(包括扶養母親)53,69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曾申請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
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
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
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
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
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
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無
財產。依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受
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5元,聲請人應有該公
司股份。聲請人之收入情形,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記載,每月薪資所得49,000元及民國112年1月17日領取年
終獎金131,385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列印資料,其1
11年全年加計年終獎金等在內,合計約76萬餘元,平均每月
所得約6萬3千餘元,即以63,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之衡
量依據。
㈡聲請人之支出狀況,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每月支出包含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9,000元在內,合計約5
3,693元。聲請人另主張其女友懷孕,並提出孕婦健康手冊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7,076元認定之(計算式:14,230
元×1.2=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女友懷孕,縱先加計胎
兒出生後之扶養支出,聲請人與胎兒之母應平均分擔扶養義
務,則堪認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為25,614元【計算式:17
,076元+(17,076元÷2人)=25,614元】。至於聲請人主張需
扶養其母,惟觀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
南壽保單字第1120013225號函覆本院關於聲請人之母於該公
司之保險契約情形,聲請人之母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實有疑義。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母親之費用9,000
元,難以列計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㈢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37,386元(計算式:63,00
0元-25,614元=37,386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448
,632元(計算式:37,386元×12月=448,632元)。聲請人之
債務金額,據各債權人陳報情形及債權人清冊記載(陳蓎𨧨
部分見債權人清冊記載,其餘債權人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
,總額約339萬餘元。聲請人72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
有約25年,衡之聲請人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與上揭債
務金額相較,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