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湯惠凌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湯登貴
訴訟代理人 許博凱律師
楊昀芯律師
被 告 湯朝景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登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週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湯朝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
湯登貴、湯朝景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
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父親湯守於民國90年8月16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內湖房地)及其他不動產,原預計
均由兩造母親湯吳媽吟繼承,經代書建議,考量避免日後湯
吳媽吟死亡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遂將系爭內湖房地先
行過戶予被告,並約定由湯吳媽吟收取系爭內湖房地之租金
,支付湯吳媽吟生活所需。湯吳媽吟於104年12月3日經診斷
為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竟趁湯吳媽吟意識不
清無法言語之際,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止,擅
自持湯吳媽吟之印章及基隆市農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存摺,陸續轉匯湯吳媽吟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至被告之帳戶,嗣湯吳媽吟於107年6月6日死亡,原告發現
被告前開行為,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遺產,經本院108年度
重家繼訴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返還遺產訴訟)被告應
返還1,000萬元予湯吳媽吟之繼承人,其判決理由認定:「
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與父親育有兩造,兩造父親90年8月16
日過世時,留有系爭內湖房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不動產,經
代書建議,可先將內湖房地及新北市中和區不動產分別過戶
與被告原告,內湖房地之租金能由被繼承人湯吳媽吟收取,
並匯入被繼承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以供湯吳媽吟生
活所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湯登貴亦於審理時稱:
當初父親過世時,母親可以領取該筆租金等語…,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定被告敗訴,
關於湯吳媽吟有收取系爭內湖房地租金之權利,於本件訴訟
應發生爭點效,且被告湯登貴(下逕稱其名)於系爭返還遺
產訴訟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父親過世時
,母親可以領取該筆租金」等語,及原告與被告湯朝景(下
逕其稱名)於107年7月4日在通訊軟體Messenger討論遺產問
題之對話紀錄:「(原告)當初爸死的時候,就是為了怕日
後遺產稅的問題,所以才先把內湖過戶給你們,也有言明,
只過名,收房租的權力還是在媽媽身上」「(湯朝景)那是
媽要的,你當時將房子換股票50萬。你們不想在過戶後要回
租金,導致這些年沒錢買房投資」與湯朝景於系爭返還遺產
訴訟所提108年8月26日答辯狀記載:「…查90年遺產分割協
議書,內容明確表示湯吳媽吟無權收取內湖房產的租金,但
湯吳媽吟有另外開口向全部子女要求收取中和房產以及內湖
房產的租金。」可證當時確有約定系爭內湖房地的租金由湯
吳媽吟收取,而為湯吳媽吟所有甚明。
㈡惟原告於湯朝景另案提起返還代管租金訴訟(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3號)審理時,始知悉被告明知系爭內湖房地之租金應
由湯吳媽吟收取,以支付其生活所需,竟自104年7月1起,
要求系爭內湖房地之承租人不要將租金匯入湯吳媽吟帳戶,
至107年6月6日湯吳媽吟過世為止,將每月9萬元租金收益據
為己有,共計35個月,而獲有不當得利315萬元,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湯吳媽吟之財產權,致湯吳媽吟受有損害,湯吳媽
吟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為湯吳媽吟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可分得10
5萬元,被告應各分擔52萬5,000元,故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求為判決:⒈湯
登貴應返還原告52萬5,000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湯朝景應返還原告52萬5,0
00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湯登貴部分:
⒈兩造與湯吳媽吟曾就湯守之遺產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內湖房地由被告繼承,應有部分各
2分之1,於第4點約定:「乙(即湯登貴)、丁(即湯朝景
)、戊(即原告)三方所分配之不動產上租約原則使其繼續
存在,並由所有權人承受租約,與甲方(即湯吳媽吟)無涉
,繼承開始後之租金收入與相關稅負(包括但不限於地價稅
、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及日後移轉土地增值稅等)所有權人
依其所有權比例各自負擔之。」故於被告繼承系爭內湖房地
後,系爭內湖房地租金收益即與湯吳媽吟無涉。但系爭內湖
房地於被告繼承前,長期係由湯吳媽吟管理,且當時被告年
紀尚輕,故委託湯吳媽吟繼續處理出租及租金收取等事宜,
此有湯吳媽吟以代理人身分代理湯登貴與承租人簽立租賃契
約可證,並由湯吳媽吟以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代為
收取租金,湯吳媽吟曾於103年12月8日匯款30萬元至湯登貴
帳戶,並口頭表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日後要留給湯登
貴,直到104年間湯吳媽吟因腦中風行動不便後,被告為減
輕湯媽吳吟負擔,始向湯吳媽吟終止委任關係,被告約定由
湯朝景負責締結租約、收取租金等事宜,被告本於所有權人
地位,自有權收取自104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租金,並無
不當得利,而湯吳媽吟既無收取自104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
租金之權利,自無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至於被告於系爭返還遺產訴訟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我是在母親清醒的時候問她可否把內湖的租金拿回
來我們自己管,而母親是同意的。」從反面推論是指被告有
委任湯吳媽吟管理系爭內湖房地租金,且被告欲終止委任契
約,才向湯吳媽吟表示要拿回來自己管,申言之,被告所稱
:「當初父親過世時,母親可以領取該筆租金」等語,係指
湯吳媽吟基於受任人地位,可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意,未
曾自認系爭內湖房地租金是湯吳媽吟之生活費,系爭內湖房
地租金權益歸屬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縱然認為湯吳媽吟
之生活費來源是收取系爭內湖房地租金,則為被告將所有之
租金收益作為扶養母親之經費來源,性質上即屬扶養費,為
身分上之專屬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繼承
人不得繼承,原告亦無從以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主張湯吳媽
吟生前之扶養請求權。
⒉系爭返還遺產訴訟之爭執事項為「被繼承人湯吳媽吟在生前
是否同意被告湯登貴及被告湯朝景可以持湯吳媽吟之印章與
存摺,從湯吳媽吟之基隆農會、基隆二信帳戶各轉匯500萬
元至湯登貴及湯朝景之帳戶?」顯見主要爭點是被告有無在
湯吳媽吟生前獲得其授權提領帳戶現金,至於系爭內湖房地
租金,究竟是被告委託湯吳媽吟代為收取,或係由湯吳媽吟
收取以支付生活所需,並非系爭返還遺產訴訟之主要爭點,
亦未經兩造進行充足之攻防,於本件訴訟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
㈡湯朝景部分:
⒈依系爭協議書及湯吳媽吟就系爭內湖房地於90年11月29日以
湯朝景代理人身分與匯眾房屋聯盟簽訂「專任委託出租契約
書」之間接事實可以推知被告與湯吳媽吟就系爭內湖房地出
租事宜存在委任關係之事實,故湯吳媽吟自90年9月1日起管
理被告共有之系爭內湖房地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至104年6
月1日。湯朝景於湯吳媽吟病倒前之103年12月間,先取得湯
登貴之同意由湯朝景管理系爭內湖房地後,即口頭向湯吳媽
吟表示欲中止系爭內湖房地之委任關係,並請求歸還歷年之
租金收益,湯吳媽吟於103年12月8日各匯款30萬元予被告。
湯朝景於終止與湯吳媽吟間之委任關係後,自104年7月1日
起自行與系爭內湖房地承租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係依民
法第765條規定得使用、收益、處分之範圍,並未侵害湯吳
媽吟之權利或有不當得利,原告亦無從置喙,原告空言主張
系爭內湖房地租金收益應由湯吳媽吟收取,未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並無理由。縱認被告同意湯吳媽吟代理出租及收取租
金是作為湯吳媽吟之生活費,應為湯吳媽吟之一身專屬權,
原告不得繼承,自無任何請求權利。
⒉關於系爭內湖房地租金係由湯吳媽吟收取,供其生活費使用
之爭點,在系爭返還遺產訴訟並未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未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且法院對此並未實質之審理判斷,此觀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家重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民事裁定即明,原告主張本件就系爭內湖房地租金
應由湯吳媽吟收取之事實,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
⒊原告前就湯吳媽吟之遺產請求分割,由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
147號受理(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訴訟),參酌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
,本件訴訟與系爭遺產分割訴訟均屬同一事件,原告重複起
訴,應裁定駁回其訴訟。
⒋又依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偵查時陳述:「(檢察官問:內湖
房地何時開始收租金?租金每月多少錢?)78年、79年開始
,一開始是每月3萬元,之後每年租金都有調整,90年8月的
時候我爸過世,將內湖的房地過戶給我兩個弟弟。這之後租
金每月有7萬元。」「(檢察官問:租金匯入哪一個帳戶?
)承租人會用支票,如果沒有用支票是匯到我媽媽基隆二信
的帳戶。」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絕對已經知悉被告自104年
7月1日以後自行出租系爭內湖房地並收取租金,最遲應於11
0年11月26日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104年7月1
日起之租金收益如果係應由湯吳媽吟收取作為生活費,依民
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
時效,湯朝景自得拒絕給付。
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及兩造母親湯吳媽吟就被繼承人湯守之遺產簽立
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系爭內湖房地由被告按實物分
配,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約定:「乙(即湯登貴)、丁(
即湯朝景)、戊(即原告)三方所分配之不動產上租約原則
使其繼續存在,並由所有權人承受租約,與甲方(即湯吳媽
吟)無涉,繼承開始後之租金收入與相關稅負(包括但不限
於地價稅、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及日後移轉土地增值稅等)
所有權人依其所有權比例各自負擔之。」及系爭內湖房地於
99年6月6日以湯登貴名義出租,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
104年6月30日止,自湯守死亡至104年6月30日止係由湯吳媽
吟收取租金;另於104年4月10日以被告名義出租,租賃期間
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9萬元,係由
被告收取租金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
43頁)、99年6月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
07頁)、104年4月1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95頁至第
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擇一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各給付52萬5,000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湯媽吳吟之遺產前經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為
協議分割後,原告本件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
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係主張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因收取系爭內湖房地自104年7月1
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共計35個月租金所受有之不當得利,與
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47號之分割遺產訴訟標的有別,湯朝
景抗辯原告不得於本件另行起訴,並無理由。
㈡系爭返還遺產訴訟所為系爭內湖房地租金由湯吳媽吟收取之
認定,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
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
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
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
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返還遺產訴訟係主張被告趁湯吳媽吟罹患中度
失智症而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之際,於104年3月26日至起106
年1月17日止,未經授權擅自盜用湯吳媽吟之印章及基隆市
農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摺,陸續轉匯湯吳媽吟之
存款各5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致湯吳媽吟受有1,000萬元之
害,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應各返還5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定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確定,有上開裁判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53頁
)。其中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僅將「被繼承人
湯吳媽吟在生前是否同意被告湯登貴及被告湯朝景可持湯吳
媽吟之印章與存摺,從湯吳媽吟之基隆農會、基隆二信帳戶
各轉匯500萬元至湯登貴及湯朝景之帳戶?」列為爭執事項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判決理由則認為兩
造與湯吳媽吟於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系爭內湖房地分配予被告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繼承開始後之租金收入與相關稅賦
,由所有權人依其所有權比例各自負擔,並未約定系爭內湖
房地租金由湯吳媽吟收取等情(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
上字第70號判決第6頁第24行至第28行),並未實質審理判
斷系爭內湖房地租金係由湯吳媽吟收取。系爭返還遺產訴訟
既未將湯守之繼承人是否約定系爭內湖房地租金由湯吳媽吟
收取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且系爭內湖
房地租金收益之歸屬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自無爭點效適用
餘地,原告主張本件應受系爭返還遺產訴訟爭點效之拘束云
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收取系爭內湖房地自104年7月1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共計
35個月租金315萬元,有無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湯吳媽吟受有損害?
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兩造與湯吳媽吟於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系爭內湖房地分配予被
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繼承開始後之租金收入與相關稅
賦,由所有權人依其所有權比例各自負擔,固未約定系爭內
湖房地租金由湯吳媽吟收取,然系爭內湖房地租金至104年6
月30日止均係由湯吳媽吟收取,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湯登貴
於系爭返還遺產訴訟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
初父親過世時,母親可以領取該筆租金」等語(本院卷第82
頁),湯朝景於系爭返還遺產訴訟所提108年8月26日答辯狀
記載:「…查90年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明確表示湯吳媽吟
無權收取內湖房產的租金,但湯吳媽吟有另外開口向全部子
女要求收取中和房產以及內湖房產的租金。」(本院卷第89
頁),則依上開被告陳述之文義解釋,並綜合觀察自兩造及
湯吳媽吟於90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至104年6月30日止
,長達13年10個月均由湯吳媽吟收取系爭內湖房地租金之經
過,原告主張兩造及湯吳媽吟於湯守死亡後,約定由湯吳媽
吟繼續收取系爭內湖房地租金之事實,堪以採信。
⒊兩造及湯吳媽吟既於分配系爭內湖房地所有權歸屬時,亦就
收益權之歸屬加以分配,即約定湯吳媽吟取得系爭內湖房地
租金之收益,已如前述,被告擅自收取自104年7月1日起至1
07年5月31日止之租金,係以侵害行為取得依上開約定應歸
屬湯吳媽吟權益內容之租金收益,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系爭內湖房
地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共315萬元,因
此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繼承湯吳媽吟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因
收取系爭內湖房地租金所受有之不當得利各52萬5,000元(
計算式:3,150,000×原告應繼分1/3×1/2=525,000),即屬
有據。原告另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
本院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就被告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52萬5,000元,一併訴請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
逾前開期間(即107年6月6日起至起訴被告之書狀繕本送達
日期間)所為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所提90年11月29日湯吳媽吟以湯朝景代理人身分與匯眾
房屋仲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匯眾公司)簽訂之專任委託契
約書(本院卷第145頁)僅能證明湯吳媽吟代理湯朝景簽約
,委託匯眾公司自90年11月27日至91年1月18日期間居間仲
介代理出租系爭內湖房地;另系爭內湖房地99年6月6日房屋
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僅能證明湯朝景特
別授權湯登貴簽訂逾2年之租約,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湯吳
媽吟間就系爭內湖房地成立出租收益及收取租金之委任關係
。至於湯吳媽吟於103年12月8日自基隆市農會提款30萬元匯
入湯朝景之帳戶(本院卷第319頁、第321頁),原告否認是
返還湯吳媽吟代收系爭內湖房地之租金,並表示湯吳媽吟生
前說是要買車用的等情,以湯朝景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
號訴訟主張系爭內湖房地租金自90年9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
日止匯入湯吳媽吟名下帳戶合計1,289萬4,000元(本院卷第
73頁所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㈣),
兩者金額差異甚鉅,且未返還租金予同為系爭內湖房地共有
人之湯登貴,與常理不符,況且匯款原因甚多,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借貸,故除別有證據外,尚不足以證明其法
律關係為何,參以卷附原告與湯朝景之107年7月4日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在湯吳
媽吟死亡後,原告就湯吳媽吟帳戶內現金短少一事詢問湯朝
景:媽剛中風的時候,也是你說現金的部分要分成三等分,
包括這些年內湖租金在內等語,湯朝景就此回稱:這些年的
就是用贈與方式取得等語,及卷附原告與湯朝景之LINE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255頁):「(原告)媽中風期間,你取走
的錢是媽媽的,不是你的。如果上法院,這些你也要歸還。
」「(湯朝景)父母對子女有贈與。」而原告也就是否有贈
與情事詢問湯登貴:媽有說這十多年內湖租金要贈與給你們
嗎等語時,湯登貴回稱:沒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被告所
述不一,且若有被告所辯委任湯吳媽吟管理系爭內湖房地租
約、收取租金,湯吳媽吟是基於受任人地位收取自90年9月1
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租金1,289萬4,000元,湯朝景豈會
就自湯吳媽吟之基隆市農會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1,000萬元款項之提領原因,是以湯吳媽吟要為贈與一事為
說詞。此外,被告究竟於何時、何地與湯吳媽吟就系爭內湖
房地租約、收取租金成立委任關係,及於何時、何地向湯吳
媽吟終止委任關係等情,俱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辯稱於終
止與湯吳媽吟之委任關係後,有權收取系爭內湖房地自104
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租金云云,難以採信。
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湯吳媽吟因湯守死亡繼承
取得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臺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房屋,及股票與存款,而湯吳媽吟死亡時,除
上開不動產外,名下尚有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1、2樓房屋、臺東縣○○鄉○○村0○00號
建物及存款、投資等,有系爭協議書及本院110年度家調字
第147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8頁),足見
湯吳媽吟具相當資力,得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依上開規定
,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辯稱系爭內湖房地租金性質上是被
告對湯吳媽吟之扶養費,為湯吳媽吟之一身專屬權,原告不
能繼承請求云云,自不可採。
⒊民法第126條所謂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
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
。本件則係被告因侵害湯吳媽吟依約定所取得之租金權益歸
屬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利益如上述,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非租金
之替補,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
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故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
,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所得請求之利益不受自起訴
時起回溯5年之範圍為限,湯朝景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內湖地
之租金利益,致被繼承人湯吳媽吟受有損害,依繼承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2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湯惠凌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湯登貴
訴訟代理人 許博凱律師
楊昀芯律師
被 告 湯朝景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登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週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湯朝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
湯登貴、湯朝景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
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父親湯守於民國90年8月16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內湖房地)及其他不動產,原預計
均由兩造母親湯吳媽吟繼承,經代書建議,考量避免日後湯
吳媽吟死亡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遂將系爭內湖房地先
行過戶予被告,並約定由湯吳媽吟收取系爭內湖房地之租金
,支付湯吳媽吟生活所需。湯吳媽吟於104年12月3日經診斷
為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竟趁湯吳媽吟意識不
清無法言語之際,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止,擅
自持湯吳媽吟之印章及基隆市農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存摺,陸續轉匯湯吳媽吟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至被告之帳戶,嗣湯吳媽吟於107年6月6日死亡,原告發現
被告前開行為,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遺產,經本院108年度
重家繼訴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返還遺產訴訟)被告應
返還1,000萬元予湯吳媽吟之繼承人,其判決理由認定:「
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與父親育有兩造,兩造父親90年8月16
日過世時,留有系爭內湖房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不動產,經
代書建議,可先將內湖房地及新北市中和區不動產分別過戶
與被告原告,內湖房地之租金能由被繼承人湯吳媽吟收取,
並匯入被繼承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以供湯吳媽吟生
活所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湯登貴亦於審理時稱:
當初父親過世時,母親可以領取該筆租金等語…,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定被告敗訴,
關於湯吳媽吟有收取系爭內湖房地租金之權利,於本件訴訟
應發生爭點效,且被告湯登貴(下逕稱其名)於系爭返還遺
產訴訟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父親過世時
,母親可以領取該筆租金」等語,及原告與被告湯朝景(下
逕其稱名)於107年7月4日在通訊軟體Messenger討論遺產問
題之對話紀錄:「(原告)當初爸死的時候,就是為了怕日
後遺產稅的問題,所以才先把內湖過戶給你們,也有言明,
只過名,收房租的權力還是在媽媽身上」「(湯朝景)那是
媽要的,你當時將房子換股票50萬。你們不想在過戶後要回
租金,導致這些年沒錢買房投資」與湯朝景於系爭返還遺產
訴訟所提108年8月26日答辯狀記載:「…查90年遺產分割協
議書,內容明確表示湯吳媽吟無權收取內湖房產的租金,但
湯吳媽吟有另外開口向全部子女要求收取中和房產以及內湖
房產的租金。」可證當時確有約定系爭內湖房地的租金由湯
吳媽吟收取,而為湯吳媽吟所有甚明。
㈡惟原告於湯朝景另案提起返還代管租金訴訟(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3號)審理時,始知悉被告明知系爭內湖房地之租金應
由湯吳媽吟收取,以支付其生活所需,竟自104年7月1起,
要求系爭內湖房地之承租人不要將租金匯入湯吳媽吟帳戶,
至107年6月6日湯吳媽吟過世為止,將每月9萬元租金收益據
為己有,共計35個月,而獲有不當得利315萬元,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湯吳媽吟之財產權,致湯吳媽吟受有損害,湯吳媽
吟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為湯吳媽吟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可分得10
5萬元,被告應各分擔52萬5,000元,故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求為判決:⒈湯
登貴應返還原告52萬5,000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湯朝景應返還原告52萬5,0
00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湯登貴部分:
⒈兩造與湯吳媽吟曾就湯守之遺產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內湖房地由被告繼承,應有部分各
2分之1,於第4點約定:「乙(即湯登貴)、丁(即湯朝景
)、戊(即原告)三方所分配之不動產上租約原則使其繼續
存在,並由所有權人承受租約,與甲方(即湯吳媽吟)無涉
,繼承開始後之租金收入與相關稅負(包括但不限於地價稅
、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及日後移轉土地增值稅等)所有權人
依其所有權比例各自負擔之。」故於被告繼承系爭內湖房地
後,系爭內湖房地租金收益即與湯吳媽吟無涉。但系爭內湖
房地於被告繼承前,長期係由湯吳媽吟管理,且當時被告年
紀尚輕,故委託湯吳媽吟繼續處理出租及租金收取等事宜,
此有湯吳媽吟以代理人身分代理湯登貴與承租人簽立租賃契
約可證,並由湯吳媽吟以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代為
收取租金,湯吳媽吟曾於103年12月8日匯款30萬元至湯登貴
帳戶,並口頭表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日後要留給湯登
貴,直到104年間湯吳媽吟因腦中風行動不便後,被告為減
輕湯媽吳吟負擔,始向湯吳媽吟終止委任關係,被告約定由
湯朝景負責締結租約、收取租金等事宜,被告本於所有權人
地位,自有權收取自104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租金,並無
不當得利,而湯吳媽吟既無收取自104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
租金之權利,自無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至於被告於系爭返還遺產訴訟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我是在母親清醒的時候問她可否把內湖的租金拿回
來我們自己管,而母親是同意的。」從反面推論是指被告有
委任湯吳媽吟管理系爭內湖房地租金,且被告欲終止委任契
約,才向湯吳媽吟表示要拿回來自己管,申言之,被告所稱
:「當初父親過世時,母親可以領取該筆租金」等語,係指
湯吳媽吟基於受任人地位,可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意,未
曾自認系爭內湖房地租金是湯吳媽吟之生活費,系爭內湖房
地租金權益歸屬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縱然認為湯吳媽吟
之生活費來源是收取系爭內湖房地租金,則為被告將所有之
租金收益作為扶養母親之經費來源,性質上即屬扶養費,為
身分上之專屬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繼承
人不得繼承,原告亦無從以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主張湯吳媽
吟生前之扶養請求權。
⒉系爭返還遺產訴訟之爭執事項為「被繼承人湯吳媽吟在生前
是否同意被告湯登貴及被告湯朝景可以持湯吳媽吟之印章與
存摺,從湯吳媽吟之基隆農會、基隆二信帳戶各轉匯500萬
元至湯登貴及湯朝景之帳戶?」顯見主要爭點是被告有無在
湯吳媽吟生前獲得其授權提領帳戶現金,至於系爭內湖房地
租金,究竟是被告委託湯吳媽吟代為收取,或係由湯吳媽吟
收取以支付生活所需,並非系爭返還遺產訴訟之主要爭點,
亦未經兩造進行充足之攻防,於本件訴訟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
㈡湯朝景部分:
⒈依系爭協議書及湯吳媽吟就系爭內湖房地於90年11月29日以
湯朝景代理人身分與匯眾房屋聯盟簽訂「專任委託出租契約
書」之間接事實可以推知被告與湯吳媽吟就系爭內湖房地出
租事宜存在委任關係之事實,故湯吳媽吟自90年9月1日起管
理被告共有之系爭內湖房地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至104年6
月1日。湯朝景於湯吳媽吟病倒前之103年12月間,先取得湯
登貴之同意由湯朝景管理系爭內湖房地後,即口頭向湯吳媽
吟表示欲中止系爭內湖房地之委任關係,並請求歸還歷年之
租金收益,湯吳媽吟於103年12月8日各匯款30萬元予被告。
湯朝景於終止與湯吳媽吟間之委任關係後,自104年7月1日
起自行與系爭內湖房地承租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係依民
法第765條規定得使用、收益、處分之範圍,並未侵害湯吳
媽吟之權利或有不當得利,原告亦無從置喙,原告空言主張
系爭內湖房地租金收益應由湯吳媽吟收取,未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並無理由。縱認被告同意湯吳媽吟代理出租及收取租
金是作為湯吳媽吟之生活費,應為湯吳媽吟之一身專屬權,
原告不得繼承,自無任何請求權利。
⒉關於系爭內湖房地租金係由湯吳媽吟收取,供其生活費使用
之爭點,在系爭返還遺產訴訟並未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未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且法院對此並未實質之審理判斷,此觀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家重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民事裁定即明,原告主張本件就系爭內湖房地租金
應由湯吳媽吟收取之事實,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
⒊原告前就湯吳媽吟之遺產請求分割,由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
147號受理(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訴訟),參酌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
,本件訴訟與系爭遺產分割訴訟均屬同一事件,原告重複起
訴,應裁定駁回其訴訟。
⒋又依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偵查時陳述:「(檢察官問:內湖
房地何時開始收租金?租金每月多少錢?)78年、79年開始
,一開始是每月3萬元,之後每年租金都有調整,90年8月的
時候我爸過世,將內湖的房地過戶給我兩個弟弟。這之後租
金每月有7萬元。」「(檢察官問:租金匯入哪一個帳戶?
)承租人會用支票,如果沒有用支票是匯到我媽媽基隆二信
的帳戶。」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絕對已經知悉被告自104年
7月1日以後自行出租系爭內湖房地並收取租金,最遲應於11
0年11月26日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104年7月1
日起之租金收益如果係應由湯吳媽吟收取作為生活費,依民
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
時效,湯朝景自得拒絕給付。
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及兩造母親湯吳媽吟就被繼承人湯守之遺產簽立
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系爭內湖房地由被告按實物分
配,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約定:「乙(即湯登貴)、丁(
即湯朝景)、戊(即原告)三方所分配之不動產上租約原則
使其繼續存在,並由所有權人承受租約,與甲方(即湯吳媽
吟)無涉,繼承開始後之租金收入與相關稅負(包括但不限
於地價稅、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及日後移轉土地增值稅等)
所有權人依其所有權比例各自負擔之。」及系爭內湖房地於
99年6月6日以湯登貴名義出租,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
104年6月30日止,自湯守死亡至104年6月30日止係由湯吳媽
吟收取租金;另於104年4月10日以被告名義出租,租賃期間
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9萬元,係由
被告收取租金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
43頁)、99年6月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
07頁)、104年4月1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95頁至第
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擇一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各給付52萬5,000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湯媽吳吟之遺產前經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為
協議分割後,原告本件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
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係主張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因收取系爭內湖房地自104年7月1
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共計35個月租金所受有之不當得利,與
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47號之分割遺產訴訟標的有別,湯朝
景抗辯原告不得於本件另行起訴,並無理由。
㈡系爭返還遺產訴訟所為系爭內湖房地租金由湯吳媽吟收取之
認定,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
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
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
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
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返還遺產訴訟係主張被告趁湯吳媽吟罹患中度
失智症而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之際,於104年3月26日至起106
年1月17日止,未經授權擅自盜用湯吳媽吟之印章及基隆市
農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摺,陸續轉匯湯吳媽吟之
存款各5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致湯吳媽吟受有1,000萬元之
害,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應各返還5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定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確定,有上開裁判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53頁
)。其中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僅將「被繼承人
湯吳媽吟在生前是否同意被告湯登貴及被告湯朝景可持湯吳
媽吟之印章與存摺,從湯吳媽吟之基隆農會、基隆二信帳戶
各轉匯500萬元至湯登貴及湯朝景之帳戶?」列為爭執事項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判決理由則認為兩
造與湯吳媽吟於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系爭內湖房地分配予被告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繼承開始後之租金收入與相關稅賦
,由所有權人依其所有權比例各自負擔,並未約定系爭內湖
房地租金由湯吳媽吟收取等情(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
上字第70號判決第6頁第24行至第28行),並未實質審理判
斷系爭內湖房地租金係由湯吳媽吟收取。系爭返還遺產訴訟
既未將湯守之繼承人是否約定系爭內湖房地租金由湯吳媽吟
收取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且系爭內湖
房地租金收益之歸屬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自無爭點效適用
餘地,原告主張本件應受系爭返還遺產訴訟爭點效之拘束云
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收取系爭內湖房地自104年7月1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共計
35個月租金315萬元,有無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湯吳媽吟受有損害?
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兩造與湯吳媽吟於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系爭內湖房地分配予被
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繼承開始後之租金收入與相關稅
賦,由所有權人依其所有權比例各自負擔,固未約定系爭內
湖房地租金由湯吳媽吟收取,然系爭內湖房地租金至104年6
月30日止均係由湯吳媽吟收取,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湯登貴
於系爭返還遺產訴訟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
初父親過世時,母親可以領取該筆租金」等語(本院卷第82
頁),湯朝景於系爭返還遺產訴訟所提108年8月26日答辯狀
記載:「…查90年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明確表示湯吳媽吟
無權收取內湖房產的租金,但湯吳媽吟有另外開口向全部子
女要求收取中和房產以及內湖房產的租金。」(本院卷第89
頁),則依上開被告陳述之文義解釋,並綜合觀察自兩造及
湯吳媽吟於90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至104年6月30日止
,長達13年10個月均由湯吳媽吟收取系爭內湖房地租金之經
過,原告主張兩造及湯吳媽吟於湯守死亡後,約定由湯吳媽
吟繼續收取系爭內湖房地租金之事實,堪以採信。
⒊兩造及湯吳媽吟既於分配系爭內湖房地所有權歸屬時,亦就
收益權之歸屬加以分配,即約定湯吳媽吟取得系爭內湖房地
租金之收益,已如前述,被告擅自收取自104年7月1日起至1
07年5月31日止之租金,係以侵害行為取得依上開約定應歸
屬湯吳媽吟權益內容之租金收益,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系爭內湖房
地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共315萬元,因
此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繼承湯吳媽吟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因
收取系爭內湖房地租金所受有之不當得利各52萬5,000元(
計算式:3,150,000×原告應繼分1/3×1/2=525,000),即屬
有據。原告另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
本院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就被告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52萬5,000元,一併訴請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
逾前開期間(即107年6月6日起至起訴被告之書狀繕本送達
日期間)所為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所提90年11月29日湯吳媽吟以湯朝景代理人身分與匯眾
房屋仲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匯眾公司)簽訂之專任委託契
約書(本院卷第145頁)僅能證明湯吳媽吟代理湯朝景簽約
,委託匯眾公司自90年11月27日至91年1月18日期間居間仲
介代理出租系爭內湖房地;另系爭內湖房地99年6月6日房屋
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僅能證明湯朝景特
別授權湯登貴簽訂逾2年之租約,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湯吳
媽吟間就系爭內湖房地成立出租收益及收取租金之委任關係
。至於湯吳媽吟於103年12月8日自基隆市農會提款30萬元匯
入湯朝景之帳戶(本院卷第319頁、第321頁),原告否認是
返還湯吳媽吟代收系爭內湖房地之租金,並表示湯吳媽吟生
前說是要買車用的等情,以湯朝景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
號訴訟主張系爭內湖房地租金自90年9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
日止匯入湯吳媽吟名下帳戶合計1,289萬4,000元(本院卷第
73頁所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㈣),
兩者金額差異甚鉅,且未返還租金予同為系爭內湖房地共有
人之湯登貴,與常理不符,況且匯款原因甚多,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借貸,故除別有證據外,尚不足以證明其法
律關係為何,參以卷附原告與湯朝景之107年7月4日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在湯吳
媽吟死亡後,原告就湯吳媽吟帳戶內現金短少一事詢問湯朝
景:媽剛中風的時候,也是你說現金的部分要分成三等分,
包括這些年內湖租金在內等語,湯朝景就此回稱:這些年的
就是用贈與方式取得等語,及卷附原告與湯朝景之LINE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255頁):「(原告)媽中風期間,你取走
的錢是媽媽的,不是你的。如果上法院,這些你也要歸還。
」「(湯朝景)父母對子女有贈與。」而原告也就是否有贈
與情事詢問湯登貴:媽有說這十多年內湖租金要贈與給你們
嗎等語時,湯登貴回稱:沒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被告所
述不一,且若有被告所辯委任湯吳媽吟管理系爭內湖房地租
約、收取租金,湯吳媽吟是基於受任人地位收取自90年9月1
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租金1,289萬4,000元,湯朝景豈會
就自湯吳媽吟之基隆市農會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1,000萬元款項之提領原因,是以湯吳媽吟要為贈與一事為
說詞。此外,被告究竟於何時、何地與湯吳媽吟就系爭內湖
房地租約、收取租金成立委任關係,及於何時、何地向湯吳
媽吟終止委任關係等情,俱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辯稱於終
止與湯吳媽吟之委任關係後,有權收取系爭內湖房地自104
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租金云云,難以採信。
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湯吳媽吟因湯守死亡繼承
取得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臺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房屋,及股票與存款,而湯吳媽吟死亡時,除
上開不動產外,名下尚有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1、2樓房屋、臺東縣○○鄉○○村0○00號
建物及存款、投資等,有系爭協議書及本院110年度家調字
第147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8頁),足見
湯吳媽吟具相當資力,得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依上開規定
,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辯稱系爭內湖房地租金性質上是被
告對湯吳媽吟之扶養費,為湯吳媽吟之一身專屬權,原告不
能繼承請求云云,自不可採。
⒊民法第126條所謂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
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
。本件則係被告因侵害湯吳媽吟依約定所取得之租金權益歸
屬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利益如上述,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非租金
之替補,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
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故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
,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所得請求之利益不受自起訴
時起回溯5年之範圍為限,湯朝景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內湖地
之租金利益,致被繼承人湯吳媽吟受有損害,依繼承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2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