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林勝澤
被 告 科寶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涂志偉
人
被 告 黃福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三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契約書
足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被告科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科寶公司)、涂志偉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規定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科寶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5日邀同被告涂志偉、
黃福地(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
,約定授信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並出具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分別借款800萬元(下稱
第1筆借款)及20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授信期間均自1
09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月計付,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1.855%計算,且科寶公司不依約履行所負債
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科寶
公司自112年1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原告第1筆借款本金399萬1,440元、第2筆借款本金99
萬7,8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黃福地部分:確有擔任科寶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惟他只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不應該由他負責剩餘債務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科寶公司、涂志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
開主張,已有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件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46頁),且為黃福地所不爭執,而
科寶公司、涂志偉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黃福地既為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應就科寶公司上開債務
負連帶給付責任,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401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林勝澤
被 告 科寶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涂志偉
人
被 告 黃福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三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契約書
足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被告科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科寶公司)、涂志偉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規定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科寶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5日邀同被告涂志偉、
黃福地(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
,約定授信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並出具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分別借款800萬元(下稱
第1筆借款)及20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授信期間均自1
09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月計付,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1.855%計算,且科寶公司不依約履行所負債
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科寶
公司自112年1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原告第1筆借款本金399萬1,440元、第2筆借款本金99
萬7,8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黃福地部分:確有擔任科寶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惟他只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不應該由他負責剩餘債務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科寶公司、涂志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
開主張,已有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件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46頁),且為黃福地所不爭執,而
科寶公司、涂志偉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黃福地既為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應就科寶公司上開債務
負連帶給付責任,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401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