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112年度訴字第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鄭 政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郭婧玟


訴訟代理人 劉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分之50,於民國83年2月5日以基所字第003358號,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抵押權人為被告郭婧玟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2月5日將所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50,起訴狀記載為100分
之60,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2月2日起至83年8月1日
止,清償日期為83年8月1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以民法債權最長時效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於98年8月1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103年7月31
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
滅。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已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
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由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於83年2月5日辦理之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間於83年間因金錢借貸關係,經原告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每年都去共同債務人即訴外人鄭
福(下逕稱其名)住處請求其清償債務,鄭福有承認積欠被
告債務,且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鄭啟章有偕同訴外人陳志明至
被告住處表示「願意還錢,不要拍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又被告於10
1年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抵押物,請
求權時效應重新起算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83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基所字第003358號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1月15日起
至同年8月1日止,清償日期為83年8月1日之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相
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
完成而未於5年間行使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後之民法第881條之15亦定有明
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可知,前開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系
爭抵押權雖係於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亦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
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規定。
㈡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亦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原告
應給付被告100萬元,並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檢附本院86年度
基拍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面額100萬元、票據號碼
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各1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
行卷第2頁至第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254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
 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執行卷內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均
僅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及違約金,並未記
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亦即未登記「由一定法律
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無從確定兩造於設
定系爭抵押權時所約定之「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
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何,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提出本
票為證,並未提出借據,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
貸、買賣、損害賠償等多端,僅有交付票據之事實,尚難據
以認定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不能僅憑原告曾簽發本票予告
,即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被告也沒
有再舉證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故僅能
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本票債權。
 ⒊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83年5
月2日,該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86年5月2日完成,被告
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91年5月2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且於101年11月1日聲
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因二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依強制
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並塗銷系爭土地之
查封等情(執行卷第243頁),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
本票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⒋被告雖抗辯自83年起至98年間每年均向共同債務人鄭福催討
,鄭福皆承認積欠被告債務,時效因而中斷,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被告未於請求鄭福
履行債務或鄭福承認被告請求權存在後6個月起訴,依民法
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且時效完成後即使有請
求,亦已無從中斷時效,而鄭福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縱可認
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並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距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系爭抵押權
亦因逾本票3年消滅時效及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之5年除斥
期間不實行而消滅。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經屆至,且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時效完成,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
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再屬於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
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而系
爭抵押權登記未經塗銷登記,自有礙於所有權之完整性,所
有權人當得請求抵押權設定權利人塗銷登記,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有依據。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聲請訊問共同債務人鄭福及原告之
子鄭啟章以證明有時效中斷之情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他
的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