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9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鄭金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收取三個月,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債務人鄭金俊於民國
91年8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如逾期未付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於民國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
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收取3個月。相對
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
100266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
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