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7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許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
期二期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
收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三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債務人
許明雪於民國90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
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
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18214元及自民國099年11
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
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
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二)、查相對人
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1
8214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
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