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0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05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汪聖雄


張巧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汪聖雄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9日開始相繼與
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截至113年7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4,600元,
及其中本金80,678元未按期繳付。
(二)緣債務人於汪聖雄108年5月6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張巧巧辦理附卡,領用
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張巧巧為債務人汪聖雄之
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3條規定,
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
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
分之15)。截至113年7月21日止帳款尚餘4,871元,及其
中本金4,748元未按期繳付。
(三)查債務人等至113年7月21日止,帳款尚餘89,471元及其
中本金85,42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4057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80678元汪聖雄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002新臺幣4748元汪聖雄、張巧巧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