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胡桂珍
上列聲請人就清償債務等事件,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
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
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
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又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
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嘉慶間清償債務等事
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385號判決確定在案。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385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0號訴訟程序中起
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7,925元,並先行支出
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
。聲請人後於上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902,19
6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裁定之意旨,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嗣後,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02,2
62元,相對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餘199,934元則未經聲
請人提起上訴,應認先行確定,且此敗訴且先行確定部分之
裁判費亦應由聲請人負擔。嗣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385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負擔。綜上,聲請人就第一審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均應由其負擔,自無可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至相
對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裁判費11,565元,係由相對
人先行繳納,依上開判決主文之意旨,亦應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理,按諸上開說明
,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
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