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3年度基小字第10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莊琇雯
李佳真律師
被 告 周小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乃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民
國113年度司促字第2498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以下各簡稱為系爭甲、乙門號),並向原告申請開通系爭
甲、乙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後被告使用小額付費服務消費
共新臺幣(下同)41,040元(下稱系爭電信消費),經原告
代墊付款卻不清償,故原告乃依電信門號租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小額消費代墊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1,0
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甲、乙門號且合併於同一份電信帳單出
帳繳費(故被告乃系爭甲、乙門號之申辦人),系爭電信消
費則為系爭乙門號所產生之小額付費;因被告已將系爭乙門
號交由女兒盧○○撥接使用,盧○○則遇電信詐騙以致就歹徒回
傳門號與消費驗證碼,故系爭電信消費實乃歹徒借機盜用乙
門號所衍生之小額貲費,因此,系爭電信消費乃歹徒無權代
理所為,與被告或盧○○均無關聯,原告亦應逕向歹徒求償方
符事理。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台灣大哥大
續約同意書、113年01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合併帳單】、i
Tunes store帳單代收服務綁定成功紀錄、小額付費服務使
用條款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坦承其租用系爭甲、
乙門號,並將系爭乙門號交由訴外人盧○○使用,而系爭電信
消費則為「盧○○回傳門號與消費驗證碼所生貲費」,是自客
觀以言,被告申辦乙門號並開通小額付費服務,復將系爭乙
門號交付盧○○使用等前提事實,自堪認定而無可疑,從而,
原告於代墊付款以後,援兩造電信門號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電信消費,自屬合理有據。至被告雖抗
辯盧○○遇電信詐騙,方就歹徒回傳門號與消費驗證碼,故系
爭電信消費實乃歹徒借機盜用乙門號所衍生之小額貲費云云
,並藉此推稱「系爭電信消費乃歹徒無權代理之所為」;然
盧○○乃被告允供持用系爭乙門號之有權使用人,故盧○○縱遇
詐騙方始回傳門號與消費驗證碼,系爭電信消費仍係「盧○○
有權代理被告」之所為,而與被告所稱之「無權代理」云云
迥不相牟,被告至多祇能在事後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而已。惟原告並「非」就盧○○施以騙術之行為人,而民法第
92條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
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
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是被告僅於「
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盧○○被騙」之前提之下,方能就原告為
撤銷系爭電信消費之意思表示,然而被告不僅未能舉證「原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前提,原告客觀上亦難掌控「被告或
其授權人盧○○之交友狀況」,遑論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告或其授權人盧○○遭第三人詐騙』」之可能,是就令被告
所稱電信詐騙屬實,被告亦難援此事實而就原告為撤銷系爭
電信消費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於本件所執抗辯,一概無
解於「其應依約清償原告代墊款之法律義務」,被告亦不能
藉此強邀原告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行轉向「第三人
(歹徒)」索要賠償。
五、綜上,原告本於電信門號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1,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