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113年度基小字第7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請求應准許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前段規定,僅記載主文。
二、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
)24,15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遲延利息。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
僅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