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基簡字第3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游豐維
被 告 郭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4日、105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應於當期之繳款截止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被告截至113年2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2,46
4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希望利息不要那麼高,希望利息爭取協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利息好高,希望爭取協商等語,惟依
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上開起息日應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15%),按日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等語,則原告本件請求利息之利率係
有約定可據,且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上限,是
被告此項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