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簡字第3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95號
原 告 張○○ 住○○市○○區○○街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趙○○(兼張○○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楊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玖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ㄧ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上午2時6分許,乘坐被告駕駛之NFT-
730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開元路往自治街方向
行駛,行經南興路63巷開元路口時,因被告車速過快,與訴
外人高偉傑駕駛之MPP-101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
原告受有左內側腳踝骨折、臉部(上唇)撕裂傷、右上顎正
中門齒、側門齒與左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為無照駕駛且車速過快應有過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共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相關之醫藥費用
,合計支出醫藥費用235,000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因而
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30,000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良於行,因而支出交通費
用5,000元。
 ⒋慰撫金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00元。   
㈢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9日上午2時6分許,乘坐被告駕
駛之NFT-730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開元路往自
治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63巷開元路口時,因被告車速過
快,與訴外人高偉傑駕駛之MPP-101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導致原告受有左內側腳踝骨折、臉部(上唇)撕裂傷、
右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與左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牙冠斷
裂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下稱汐止國泰)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
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維美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
故交通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兼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係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引起系爭
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乙節,應為可採,則被告
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
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
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
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
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相關醫藥費用,共計
23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汐止國泰醫療費用收據、維美
牙醫診所收據、礦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和睦家診所收據、
富山藥局汐止店銷貨明細、尊悅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雅登藥局銷貨收據及統一發票、維美牙醫診所牙醫門診總
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查原告
主張157,100元部分之醫藥費用(詳見附表),業據原告提
出上開單據,且為治療原告上開傷勢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超過157,100元部分之醫藥
費用,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洵不可採。從
而,依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157,100元,
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傷
後,需專人看護照顧,合計支出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汐止國泰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查據汐止國泰診字第O-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即原告)因上述疾
病於民國112年7月9日急診,…建議休息12週及復健追蹤治療
,需專人照護8週」等語,足徵原告確有受專人看護8週之必
要,原告縱因出於親情而無庸支出看護費,然親屬代為照顧
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原告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尚不能
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方
符公平原則,且原告主張親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1,500元至2
,000元計算,衡酌目前全日看護之行情約在2,000元至2,200
元之間,原告所請尚未逾目前聘僱看護市場行情,而看護費
用以一日2,000元計算,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為8週,共計11
2,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8週=112,000元),原告得
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為112,000元。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
0,000元,未逾上開得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良於行,而支出交
通費用5,000元,固僅提出部分之嘟嘟房電子發票證明聯、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內側腳
踝骨折之傷害,對其行動能力有所影響,且有前往醫療院所
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之必要,則原告由其住所處至醫院路程
所生之交通費用,與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且屬增加其生活上之支出而致其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又原告於傷勢病症痊癒前,總計前往汐止國泰共計
18次(詳見附表),參酌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原告
由其住所(即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至汐止國泰之計程
車車資每趟為225元,原告前往汐止國泰看診共18次,來回
共36趟,原告前往汐止國泰看診部分,得請求交通費用8,10
0元(計算式:225元×36趟=8,100元),原告僅請求5,000元
,未逾上開得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以及原
告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屬合理。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
外人高偉傑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雖有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然被告與訴
外人高偉傑之駕駛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
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高偉傑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
告各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
數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22,100元(計算式:157,
100元+30,000元+5,000元+30,000元=222,10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
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2,100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日期 項目 費用 112/7/9 汐止國泰-急診醫學科 650元 礦工醫院-急診外科 450元 112/7/10 和睦家診所-家醫科 150元 112/7/11 和睦家診所-家醫科 150元 雅登藥局 150元 112/7/15 雅登藥局 520元 礦工醫院-一般外科 290元 112/7/17 汐止國泰-骨科 390元 汐止國泰-整形外科 4,420元 112/7/18 尊悅牙醫 100元 112/7/19 汐止國泰-骨科 390元 112/7/20 國升藥局 69元 112/7/22 富山藥局汐止店-石膏鞋 240元 國升藥局 240元 112/7/23 汐止國泰-骨科 51,961元 112/7/24 汐止國泰-整形外科 561元 112/7/31 汐止國泰-骨科 250元 汐止國泰-整形外科 390元 112/8/1 雅登藥局 280元 和睦家診所-家醫科 150元 112/8/7 汐止國泰-骨科 390元 112/8/23 雅登藥局 110元 112/8/28 汐止國泰-整形外科 2,760元 112/8/31 汐止國泰-骨科 555元 汐止國泰-骨科 200元 112/9/1 雅登藥局 239元 112/9/9 維美牙醫診所 80,000元 112/9/13 汐止國泰-骨科 945元 112/9/14 礦工醫院-證明書費用 40元 112/9/25 汐止國泰-整形外科 380元 112/9/28 汐止國泰-骨科 390元 112/10/23 汐止國泰-整形外科 2,760元 112/10/26 汐止國泰-骨科 390元 112/11/9 汐止國泰-證明書費用 80元 112/11/20 汐止國泰-骨科 390元 汐止國泰-整形外科 2,605元 112/11/23 汐止國泰-整形外科 430元 112/12/18 汐止國泰-整形外科 2,585元 113/2/3 維美牙醫診所 50元 原告起訴請求 235,000元 得請求部分合計 157,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