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陳毅偉

相 對 人 陳如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簽發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76
,000元,票據號碼CH274501,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為112年10月13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名字非其所簽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本票
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申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
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
辯事由。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為行使追索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向本
院提出形式上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之本票為憑,原審據此裁定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理由,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
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