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孟霖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
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
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並預納送達郵務費3,060元
之必要, 本院乃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定業
於113年6月13日送達於代理人陳報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費,亦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
自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此聽審請
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
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如數預納郵務送達費用
,亦未補正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
應負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
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孟霖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
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
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並預納送達郵務費3,060元
之必要, 本院乃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定業
於113年6月13日送達於代理人陳報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費,亦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
自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此聽審請
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
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如數預納郵務送達費用
,亦未補正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
應負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
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