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桂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桂芬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95,
874元,財產為汽車1輛,收入為薪資約每月15,000元至16,0
00元及國民年金每月5,904元,每月必要支出約17,000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證明
切結書、存摺節本影本等件為證。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有車年2018年,汽缸容量1,798之
汽車1輛。聲請人之收入,依聲請人自陳薪資收入約每月15,
000元至16,000元(以其平均數即15,500元認定之),國民
年金每月5,904元。則聲請人之收入約每月21,404元(計算
式:15,500元+5,904元=21,404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元×1.2=17,076元),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約17,000
元,未逾前揭17,076元之衡量依據,可以採認。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1,40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7,000元
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4,404元(計算式:21,404
元-17,000元=4,404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52,84
8元(計算式:4,404元×12月=52,848元)。聲請人47年生,
現年約6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聲請人之債務情形,債務
金額合計為91萬餘元(見卷附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書狀)。衡
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
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桂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桂芬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95,
874元,財產為汽車1輛,收入為薪資約每月15,000元至16,0
00元及國民年金每月5,904元,每月必要支出約17,000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證明
切結書、存摺節本影本等件為證。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有車年2018年,汽缸容量1,798之
汽車1輛。聲請人之收入,依聲請人自陳薪資收入約每月15,
000元至16,000元(以其平均數即15,500元認定之),國民
年金每月5,904元。則聲請人之收入約每月21,404元(計算
式:15,500元+5,904元=21,404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元×1.2=17,076元),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約17,000
元,未逾前揭17,076元之衡量依據,可以採認。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1,40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7,000元
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4,404元(計算式:21,404
元-17,000元=4,404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52,84
8元(計算式:4,404元×12月=52,848元)。聲請人47年生,
現年約6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聲請人之債務情形,債務
金額合計為91萬餘元(見卷附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書狀)。衡
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
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