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113年度補字第5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峻威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吟玲
被 告 魏于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0,050元(含本金450,133
元、聲請支付命令前即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1.1151計算之利息39,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尚應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